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302行初55号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增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系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系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伟利。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郭建华、第三人郭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0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11月20日8时左右,郭伟利在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安山镇苏庄工地光缆抢修现场更换水泥杆时,被水泥杆压断的树枝扎伤眼部,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额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郭伟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郭伟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郭伟利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郭伟利没有劳动合同、工作打卡考勤记录、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以及缴纳各种保险的记录,仅有王力军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王力军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证言是为了推卸个人责任,被告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导致错误认定工伤。第三人虽然在苏庄段抢修时受伤,但原告与第三人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所有劳动报酬都由王力军个人发放,是王力军为了完成个人承包的工作雇佣的第三人,完全是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虽然第三人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但是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0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3.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郭伟利于2017年3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举证称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诉讼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提交了的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海港区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秦劳人仲案字〔2016〕156号《仲裁裁决书》、(2016)冀0302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3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书》;
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
4.证人证言;
5.申请再审登记表;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郭伟利述称,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力军招聘施工工作是原告单位安排的。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左右,第三人郭伟利在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安山镇苏庄工地光缆抢修现场更换水泥杆时,被水泥杆压断的树枝扎伤眼部,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额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海港区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伟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举证称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诉讼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未提交其他证据。2017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300390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2014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第三人郭伟利系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2014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张哲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