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84民初1004号
原告:河北鹏高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河北鹏高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高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鹏高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4700元,剩余余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厨房设备,因不能及时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河北鹏高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注:此款为保府饭店所购的厨具款,定于2018年7月5日前全款结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给付3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给付1700元,剩余23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厨具款2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厨具款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鹏高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厨具款2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