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以北,***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上诉人**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也并未提出加付利息事项,一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明显有误的。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但利息起算应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日,也就是自被上诉人起诉状送达上诉人日期起计算,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将上诉人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牌照:冀B×××××借走,2021年3月将车送还,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租金,但按租车市场价估算,每月租金约为3000元,7个月一共21000元。上诉人请求用汽车租金冲抵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应该以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使用汽车与本案无关。双方除了使用汽车还有其他关系,不应折抵。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国能公司向***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国能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能公司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即打入工商银行天元支行62×××36***卡号为准,还款期限自打入账号中起叁个月归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6日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天元支行打款300000元、6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韩城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天元支行打款140000元。***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2月18日向***打款200000元、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向国能公司出借资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国能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即国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虽然国能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个人账号,***为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笔还款的账号为股东***,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国能公司财务混同,故对***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向国能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300000元、200000元。国能公司通过***账户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2月18日向***打款200000元、100000元,国能公司的还款时间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依法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要求国能公司给付利息,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金2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应当适用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成立于2018年10月15日,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车的租金抵顶利息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