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宏运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宏运电梯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终8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艮园小区17幢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1/1)。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老庄子镇党家庄村西街七排21号(租赁期限至2023年3月1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566157808Q。
法定代表人:居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滨,该公司法务,住**市路北区。
原审第三人:冯彬,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冯彬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应当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而原审第三人冯彬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人身保险对于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也不同于侵权案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对冯彬的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和指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而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实际鉴定为准”,且是在一审庭审时才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原鉴定报告,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没有指定申请重新鉴定期限的情况下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予以纠正,对第三人冯彬的伤残等级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证据表明第三人伤情已经符合条款中7.3条伤残的程度,没有再评残的必要。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的标准基本相同,没有再评残的必要。三、第三人不配合评残。四、上诉人申请鉴定超出法定期限。五、对于评残标准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显示。
原审第三人冯彬述称,1、**宏运电梯有限公司投保的团意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本案中,**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之前已对雇员冯彬损失进行了赔偿,但该事实不能成为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保险金的理由。2、雇员冯彬并没有签署权益转让书,一审法院判决**宏运电梯有限公司获得本应属于雇员冯彬的意外保险金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因团意险为人身险,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由雇员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也就是员工主张了建工团意险的保险赔偿金,仍可以向雇主主张雇主的赔偿责任。二者不能互相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建工企业,将团意险保险金作为了向家属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的赔偿金。很多家属在拿到赔款后,出于朴实本分的理念,会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团意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转移给雇主。但本案中,冯彬并没有签署权益转让书,即使已拿到了**宏运电梯有限公司的赔偿金,也仍然可以获得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冯彬在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获得**宏运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也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宏运电梯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冯彬所有,**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
**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共计74572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津贴1700元(100元/天×17天);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833010000002768。投保单位为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中包括第三人冯彬,其保险责任起期为2018年10月24日,责任止期为2019年5月25日。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特别约定1、使用于从事任何品牌电梯(起重)安装及维修,或相关工作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公差)发生的意外事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另查明,第三人冯彬于2018年10月到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维保工。2019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安排冯彬到**市工人医院进行电梯维修保养时,冯彬被轿厢内倒塌的木板砸伤。冯彬受伤后,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安排其员工对冯彬进行了护理,**宏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21年4月25日,**证源司法鉴定所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2021年5月12日,冯彬与**宏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9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运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冯彬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745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338元、营养费1200元)94245元。该判决款项**宏运电梯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冯彬。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保险合同纠纷中伤残评定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此被告要求对第三人的伤残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冯彬前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赔偿,在这期间及庭前调解期间、答辩期原告均提示过被告,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现在申请已经超过期限。且按照被告主张的伤残评定标准7.3上肢结构损伤中,第三人所受伤害也能达到此标准。第三人冯彬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为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将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而应由被告将赔偿费用支付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冯彬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冯彬在保险期内发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冯彬,相关保险权益应由第三人享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为雇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分担风险责任,**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保费支付者,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同时,第三人冯彬在与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其在获取用人单位赔偿金后,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填补,此时免除**宏运电梯有限公司相应责任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因此,对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涉保障内容:伤残赔偿金、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意外住院津贴,原告应在已经向第三人赔付的赔偿金(伤残赔偿金745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因对第三人前期医疗费用被告已经赔付,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80%,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对第三人冯彬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应享有的其他赔偿权益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2572元。二、驳回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宏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95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冯彬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单受益人信息一栏中写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单中还写明冯彬等人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第三人冯彬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被上诉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冯彬之间就保险金请求权并无相关约定,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应为受益人即第三人冯彬,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8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运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宏运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利民
审 判 员 于 芳
审 判 员 赵阳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福志
书 记 员 刘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