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石桥铺街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美睿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苑路8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美睿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睿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将新增劳务费等费用3394289.57元计入工程造价。夹层钢构件除锈单价按照喷砂、抛丸工艺各占50%的方式确定,少计算工程造价132147.70元。基础槽、坑、井土石方未按照人工开挖方式计价,少计算人工费70968.17元。挡墙外抹灰工程新增人工费等费用167728.13元,内外墙装饰装修等工程新增人工费等费用2194634.60元,案涉工程±0.00m以上主体结构部分工程新增人工费等费用276599.61元,2013年7月31日设计施工图变更新增人工费等费用17078.36元,均未计入工程造价。此外,鉴定机构也未将基础人工挖孔桩土石方工程劳务费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将美睿托公司支付的该部分人工劳务费535133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公司主张签证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7427828.55元,美睿托公司认可7385991.57元。一审中,**公司同意按照美睿托公司认可的金额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委托鉴定机构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经鉴定机构鉴定,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5896654.78元,比美睿托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少1489336.79元,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按期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逾期结算,未计算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美睿托公司未约定逾期提交结算资料期间不计算工程款利息。美睿托公司书面认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可延期至2015年4月11日。**公司延期提交结算资料系因美睿托公司未及时完成签证所致,即便要扣除相应期间,扣除期间亦应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日。(二)原审判决将鉴定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由月利率1.5%调整为0.75%违反了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发包人同意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月起,按其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5月7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亦约定,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公司对案涉工程全部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由**公司全垫资修建,已竣工验收备案,**公司对案涉工程全部房屋即第1幢至第7幢楼、裙楼、车库等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主张对第1幢至第4幢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程序中将诉讼请求补充为对案涉工程全部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系对一审诉求进行完整表述,依**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美睿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美睿托公司并未认可**公司主张的新增人工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人工挖孔桩劳务工程不属于**公司施工范围,且鉴定意见已经将该部分纳入了**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范围,美睿托公司支付的535133元属于已付工程款。美睿托公司虽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核,但**公司并未同意美睿托公司的审核意见,故相关审核意见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造价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等作出认定正确。**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亦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承建了美睿托公司的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因工程造价结算、已付工程款金额、未付工程款利息等事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原审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土建主体、环境及附属工程(非签证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中平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渝中平[2017]造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详细列明了**公司、美睿托公司的争议事项,包括**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夹层钢构件除锈单价应否按喷砂工艺确定,基础槽、坑、井土石方应否按人工开挖方式计价,挡墙外抹灰工程应否计算新增人工费等相关异议。针对双方上述异议,原审判决以案涉鉴定意见为基础,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全案事实,对各项异议进行逐一评述,进而对**公司主张的相应新增人工费项目等应否计入工程造价作出相应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签证部分工程的鉴定问题。原审已查明,**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向美睿托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后,美睿托公司进行了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出具了造价审核意见。因**公司对美睿托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包括签证部分工程在内)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所需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应依法委托鉴定。而案涉签证部分工程的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评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美睿托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10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综合验收,**公司应于2015年2月9日前向美睿托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美睿托公司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美睿托公司原因导致,上述期间应视为**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亦约定,美睿托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且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公司、美睿托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另行协商逾期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逾期结算计息时间的扣除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就利息扣除期间另行协商一致,但因**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美睿托公司客观上不能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上述**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的期间不应计算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美睿托公司不应支付**公司2015年2月9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美睿托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公司提出的结算报价进行了审核并予以回复,且美睿托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与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接近,故美睿托公司不存在不予结算或者故意低价结算导致不能达成结算意见的情形。因**公司对美睿托公司的结算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发生了争议,而该争议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专门机构通过鉴定确定。原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期间视为双方延长结算期间,并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客观损失情况等,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由月利率1.5%调整为0.75%,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问题。**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主张对案涉工程第1幢至第4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程序中主张对案涉工程第1幢至第7幢房屋、裙楼及车库等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在美睿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楷
书 记 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