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3892号
原告: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武全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栋华,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栋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2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3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5621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赛罕区段)一标段项目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梁钢模板,双方同时还就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28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324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382840元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认可。因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我们不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才支付,所以我们不应该支付律师费。
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欠付货款382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供货方、乙方)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采购方、甲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西兰物CG2018230《钢模板采购合同(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赛罕区段)一标段)》,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三环路工程(赛罕区段)一标段,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喇嘛营村以南300米,物资名称钢模板,暂定数量520吨,不含税单价6551.72,税率/征收率16%,税额1048.28,暂定综合单价7600元,暂定合同总价3952000元。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双方现场过磅验收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本合同签署后即生效,甲方应在2018年8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预付款人民币158万元(预付款金额为暂定,具体数额根据所下单货物结算总额40%计算),可冲抵钢模板采购结算进度款。过程中乙方每批次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交由甲方挂账,每月办理结算,一年五次付款(春节前15天,4月、7月、9月、11月),每次付至当期已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停止供货办理最终结算半年内付清等等。
原告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760000元、833720元的发票;于2018年11月7日开具9120元的发票,共计16028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日前将被告所需货物全部提供至被告所在工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模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284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32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日已供货完毕,且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在停止供货办理最终结算半年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9年5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上述规定,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为6.53%,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的违约金为47151.74元[382840元×6.53%×(2019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26日)],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及担保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82840元,并按年利率6.53%计算,支付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的违约金47151.74元,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元、保全费3331元(原告已预交),由文水县鑫源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祝英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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