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8389号
原告:上海汉星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平中路258号北大楼1-7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3号15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汉星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与被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汉星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企业形象策划、vi设计、酒店品牌设计的企业,为多家知名酒店设计了vi酒店系统。“汉星酒店vi设计”“汉星酒店”“汉星”“汉星设计”是原告的字号。被告与原告系直接竞争对手。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百度搜索系统、360搜索系统,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的词语,即原告的企业字号“汉星酒店vi设计”设置为被告公司官网的搜索关键词,点击排在首位的链接,进去却是被告的官网。原告认为,被告设置涉案关键词关联到自己公司官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字号的专用权,致使欲了解原告及其产品的客户被误导进入被告的官网,直接导致原告潜在客户和交易机会的流失,致使原告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具有不当性,对原告构成了企业名称侵权、不正当竞争,根据《民法典》及《反不正竞争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在百度搜索引擎www.baidu.com、www.so.com上以“汉星酒店vi设计”“汉星酒店”“汉星”“汉星设计”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或者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500元(公证费、律师等);4.判令被告在其官网https://www.dongdao.net/services/及其官方公众号、视觉中国https://www.vcg.com/及视觉中国公众号、站酷网https://www.zcool.com.cn/及站酷网公众号的显著位置连续三个月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和原告审核,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确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以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为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同时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告诉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告东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以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