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712号
原告***,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麻胜青,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秋晗。
原告***与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gz-ry.com)网站首页-客户案例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大连集装箱码头一景》。案涉作品是原告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创作完成的,是原告创作的大连城市风光摄影作品系列中最佳的作品,是该系列作品的代表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经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大连集装箱码头一景》的摄影作品。
应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2017)大中证民字第2684号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gz-ry.com/web/case/2/”,点击回车键,点击“首页”,点击“联系我们”,依次截屏保存相应页面并打印。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上述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有“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网页上使用了一张大连集装箱码头一景图。
将被告使用的大连集装箱码头一景图与原告***的《大连集装箱码头一景》摄影作品进行对比,可得出如下结论:二者背景相同,内容一致。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集装箱码头一景底片、(2017)大中证民字第26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能够提供案涉摄影作品的底片,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将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进行对比,综合整幅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情况来看,可判定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具有同一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且未指明作者身份,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过答辩期,且被告的案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因此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相关规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原告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在大连市辖区内。同时,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做出《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该批复中同意指定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