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5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6号首层103号铺。
主要负责人:莫曙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7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叶秋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乔,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瑞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瑞一公司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3日,而该公司当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就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也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瑞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瑞一公司迟延报险报案,并非只是时间上的迟延,且实际上造成了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和交警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勘验及核实,从而存在伪造交通事故和规避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的极大可能。瑞一公司对于迟延保险报案的解释也不符合情理。3.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只是对声称发生事故的瑞一公司和案外人广州市全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全鑫物流公司)自行和解的见证而已,在没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认定仅仅是程序性的,根本未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是错误的。4.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有较大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报险报案的及时性要求均相当严格,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的处理将造成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瑞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后未能及时报警及进行保险报案的原因,瑞一公司在一审期间已进行了充分阐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合规,当时也在事故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详细询问了事发经过,不存在未对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形。事发时瑞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处于高空作业的状态,瑞一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有严格的要求,一审法院也对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瑞一公司从事特种作业的证件等进行了查证,不存在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所称酒驾、吸毒、无证驾驶等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
瑞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瑞一公司车辆损失及维修费114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瑞一公司为其名下车牌为粤A×××××的海伦哲牌高空作业车(下称被保险车辆)向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玻璃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对应三者险、盗抢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车损险)。瑞一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时止。2018年7月13日,案外人谢爱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南翔一路涵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瑞一公司称,当时因驾驶员查看车辆外观,除车辆工作斗变形外,没有发现其他受损情况,故没有报警报险。
事故发生后,瑞一公司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广州海伦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伦哲汽车销售公司)检查。2018年7月19日,海伦哲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经检查瑞一公司的海伦哲牌高空作业车(车型:XHZ5068JGKJ5,出厂编号:18G299289,生产日期:2017年12月)因受外部撞击致使上装臂架结构受损,工作斗变形,工作斗与曲臂链接错位,上臂与下臂错位,上臂油缸固定支座有裂纹,下臂轻微倾斜,并对相关配件明细报价如下:1.平台总成,数量1,单价4316元;2.曲臂总成,数量1,单价6653元;3.上臂总成,数量1,单价43967元;4.显下臂总成,数量1,单价51972元;5.小臂和上臂销轴,数量1,单价617元;6.上下臂销轴,数量1,单价967元;7.下臂销轴,数量1,单价1167元;8.连杆,数量4,单价4500元。以上合计114159元。
2018年7月24日,瑞一公司致电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报告险情,称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在黄埔区光谱中路停车施工时与一辆集装箱车相撞,当时以为就是工作斗坏了,是小事,故没有报案,后经厂家检测发现大臂、上下臂梁扭伤。
2018年8月26日,瑞一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下称交警黄埔大队)就案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光谱中路南翔一路涵洞路口,谢爱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停在路面施工,李罗军驾驶粤A×××××车辆路过,因谢爱文实施施工时吊车车臂斗跨越旁边车道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临时封闭车道造成事故,谢爱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罗军无责任。
2018年9月21日,瑞一公司向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提交索赔资料。2018年9月26日,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向瑞一公司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以瑞一公司延迟报案11天且没有交警等相关证明,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现场情况,瑞一公司篡改报案时间及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出具与实际出险时间相差一个多月的现场责任认定书,致使其无法核实事故性质及原因为由,拒绝对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付。瑞一公司索赔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瑞一公司提供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谢爱文的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作为证据。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3日,有效期为10年。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强制报废期至2048年5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经一审法院释明,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期间,根据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提出的向交警黄埔大队调取案涉事故所有卷宗资料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前往该大队调查取证。但该大队工作人员经查找未找到相关案卷资料,并口头告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案涉事故是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没有具体笔录资料,故无法提供该案档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瑞一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向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向瑞一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瑞一公司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3日,在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内。虽然,瑞一公司存在迟延报险、报警的情形,但事出有因(车辆受损情况从车辆外观无法直接发现,需经专业机构检测后才能发现),且瑞一公司对其行为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解释内容与瑞一公司报险时所称内容相吻合,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瑞一公司迟延通知保险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瑞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的情形。现交警部门已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瑞一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4159元,并提供保险车辆4S店出具的《报价单》为证,华安财险海珠公司虽拒绝以该《报价单》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但亦不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瑞一公司关于其车辆损失为114159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现瑞一公司要求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保险金11415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41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20元,由华安财险海珠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瑞一公司预交,瑞一公司同意由华安财险海珠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瑞一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1.为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瑞一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三张事故现场照片。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二审确认,在上述照片中除了看到被保险车辆的工作斗变形之外,没有看到其他可以肉眼判断的损失情况。2.对于迟延报险的原因,瑞一公司坚持主张事发时经驾驶员查看被保险车辆外观,未发现工作斗变形之外的其他受损情况,同时解释称,其将被保险车辆送往海伦哲汽车销售公司检查后,该公司先是口头反馈了车辆损失的程度,瑞一公司认为损失金额太大需要报险,才咨询了保险公司,并按保险公司指引向海伦哲汽车销售公司索要《报价单》等材料;其2018年7月24日取得《报价单》之后立即拨打电话报险,当时没有留意《报价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上诉主张,因瑞一公司驾驶员在事发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无法勘验核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对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瑞一公司确实存在事发后未能在第一时间报警及进行保险报案的情形,但瑞一公司对此已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该解释与该公司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报案录音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较高的可信度。而交警部门在接到瑞一公司的报案后,已与事故双方一同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已有清楚的记载和认定,并不存在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上诉所称瑞一公司迟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勘验核实,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作出的程序性的见证,根本未对事故真实性予以确认等,均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其认为本案存在伪造交通事故或者骗保的可能,却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瑞一公司的驾驶员谢爱文于事发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从瑞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保险车辆除了工作斗之外的受损情况确实存在无法通过查看车辆外观直接发现的情形,驾驶员起初误以为损失较小,出于保险费率的考虑而选择不向保险公司报险亦符合被保险人员工常有的心态,其在离开事故现场之时亦非华安财险海珠公司所称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存证,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谢爱文驾车离开现场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故此,华安财险海珠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海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2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锦路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