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0514号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50709C。
法定代表人:余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实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1号多彩航空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26417。
法定代表人:吴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雯,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共计4172616.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53.2元【以所欠款的70%(即2920831.41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200953.2元;以所欠款30%(即1251784.89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安顺市西秀区2017年龙家湾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B12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供货,当甲方单栋筏板浇筑完45日内付到单栋工程已供总货款的70%;当甲方单栋工程浇筑到正负零层后45日内付到工程已供总货款的70%;当甲方单栋主体工程封顶之时45日内付款到单栋工程已供总货款的70%;待所有工程主体封顶完后,六个月内付到总供货款的90%;待所有工程主体封顶完后,一年内付到总供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待所有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解除条款为“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乙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将已供货款支付完毕……”;合同第十条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月千分之八的利率计算”。2020年8月7日,由于被告施工需要,经协商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现经双方核对,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97.15方,总计价值4172616.3元,双方均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现被告施工建设的上述项目已经完成地面二层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供总货款的70%,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欠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按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且从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次混凝土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就已停止施工至今,停工时间已长达10月之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早已成就。2021年11月,原告在被告长期违约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函件后,拒收函件,未与原告联系沟通此事。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上述工地停工已达10月之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已成就。故,为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供货的总金额无异议的是3757020.3元,双方未确认的是394614.5元,以上两项合计4151634.8元。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应为4171548.8元,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5、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月千分之八的利率计算。同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购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3498.86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差欠原告货款,并对于原告所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应为4171548.8元,根据该供货金额,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以所欠款的70%(即292008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为200123.1元;从2021年11月16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41715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又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49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171548.8元;
三、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截至2021年11月15日为人民币200123.1元,从2021年11月16日起,暂以全部欠款417154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49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2591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然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琴
书 记 员 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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