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02民初21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梅,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26417。
法定代表人:吴秀忠。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经景佐平、姜冶国介绍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在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家湾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B12地块)项目旋挖班组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8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共计28106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载明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家湾项目钢筋班结算单,单据上均无被告单位盖章,其中一张载明以合格工程量为准,无经办人签名,故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被告盖章确认的无争议劳务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福蓉
书 记 员 孙婧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