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温江区蜀海园艺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5037号 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渡口村二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的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1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71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为85683元,以上合计5727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项目工地供应**材料,合同采购金额20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所在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并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75万元,2019年5月27日分两笔支付277304元、67589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24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1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需要核实。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江区蜀海园艺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清单,合同金额2050000元,乙方应按照协议及甲方的要求申请支付款项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应付款项的5%为限。温江区蜀海园艺场陈述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合计支付其**款1562893元,现尚余**款487107元(2050000元-已付款1562893元)未支付。原告提交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顺丰速运订单详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顺丰速运订单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江区蜀海园艺场、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487107元(2050000元-已付款156293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款487107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355.35元(487107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487107元。 2、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违约金24355.35元。 三、驳回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4元、财产保全费2956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元、财产保全费2956元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已预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江区蜀海园艺场案件受理费4764元、财产保全费2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