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5民初4155号 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滨涯一区10栋一单元25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文昌海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官坡湖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文昌海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及劳务辅材人民币127,575.00元,同时自诉请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海京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建工公司整体承接了被告海京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楼项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该人身份信息不清楚,目前也无法找到)。于2021年8月,建工公司又与原告的委托人***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协议》,由原告承接该项目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了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2月完工。2022年4月20日,原告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主辅材采购及劳务工程量一并交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核验收,被告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及劳务辅材的总工作量结算价为人民币610,363.00元,截止到诉请之日,被告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及劳务辅材款人民币127,575.00元,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据原告所知,被告海京尚有大量工程款未与被告建工公司结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京公司辩称,一、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根据其与案外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向海京公司主张权利。(一)原告与海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以此为本案案由主张劳务工资,其请求权基础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海京公司。2021年4月18日,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涉案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建海京公司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大潭村委会排**的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号楼,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5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014,000.00元,工程建筑规模约1133.71㎡。原告依据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主张劳务工资,与海京公司无关。海京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到合同当中。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海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海京公司主张劳务辅材费用。原告在诉状中还主张所谓劳务辅材费用,依据的是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海京公司,对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到合同当中。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不属于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京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美食酒店展厅木工、钢筋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属于建工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和钢筋的班组,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建工公司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没有与海京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确定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海京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其主张海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海京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向建工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节点进行支付,即分别在开工前期准备工作(人、材、机到位)、基坑支护完成(含设计费)、地下室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架拆除后达到通车标准、完成竣工验收合同、验收后进入审计,审计结束等时间节点进行支付,每次按各节点工程款的80%付款。目前该工程一次结构主体框架尚未完成,屋面四周悬挑板、设备房、装饰结构柱等均未完成,后续实体工序均未施工。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到53%,海京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节点支付进度款约202.8万元、垫付工程款161.21万元(其中钢筋借款24万、材料借款25万、混凝土98.6万元、防水材料13.61万元),合计已付款约364万元,海京公司从未拖欠或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目前海京公司因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工公司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该案也尚未审结,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并未最终确认,也不存在所谓欠付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海京公司要求连带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协议,证明原告跟建工签订的劳务协议;2.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关于跟建工公司钢结构的采购及安装协议合同;3.北京美食酒店展示木工、钢筋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木工、模板、钢筋及点工费用的清单工程结算表。海京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不是海京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海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2022)琼9005民初24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文昌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该案尚未审结,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 海京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海京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该协议上确实盖有建工公司印章,但协议的签署时间并不明确,且该份协议中所盖的印章非公章,为资料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海京公司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加盖公章确认,并且签字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原告对海京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2无异议。 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建工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证据3上签字确认材料款的***,原告自认不属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上签字确认材料款的***是否属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建工公司没有在该证据上**确认,该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份证据可证实建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以及双方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海京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300.79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海京公司没有拖欠建工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坐落***市文城镇大潭村委会排**的“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号楼”系海京公司开发建设,2021年4月18日,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承包施工。2021年8月6日,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梁、实腹钢柱等材料,约定采购材料暂定为241,225.2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公司出售以上材料给建工公司的具体数量、价款等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建工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材料款,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但其未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及辅材款127,575.00元,是否应当支付,海京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建工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建工公司提供钢筋下料、绑扎以及提供模板等劳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数额及辅材价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建工公司支付以上建筑材料款、海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1.50元,由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平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楠 书记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