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5民初4156号
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滨涯一区10栋一单元25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文昌海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官坡湖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文昌海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结构材料款及安装费计375,891.34元,同时自诉请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海京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建工公司整体承接了被告海京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镇官坡湖路1号的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楼项目,后于2021年8月6日将该项目的部分钢结构主材及辅材采购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积极购进所需材料并交至项目地,并积极组织了人员安装施工,于2022年2月完工。2022年4月20日原告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主辅材采购及配套安装劳务工程量一并交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核验收,被告审核认定原告就案涉项目提供的总工作量(含钢结构主辅材及配套安装劳务等)结算价为人民币375,891.34元,截止到诉请之日,被告一尚有人民币375,891.34元的钢结构工程款未结清给原告,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据原告所知,被告二尚有大量工程款未与被告一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一、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海京公司辩称,一、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根据其与案外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向海京公司主张权利。(一)原告与海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以此为本案案由主张材料款,其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海京公司。2021年4月18日,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涉案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建海京公司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大潭村委会排**的北京美食酒店客房***展厅1号楼,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5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014,000.00元,工程建筑规模约1133.71㎡。原告依据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主张材料款,与海京公司无关。海京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到合同当中。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海京公司主张安装费用。原告在诉状中还主张所谓安装费,并在证据中提供了《劳务协议》,但该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海京公司辩人,对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到合同当中。海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不属于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京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协议》,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美食酒店展厅木工、钢筋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属于建工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和钢筋的班组,为建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建工公司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没有与海京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确定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更不能主张材料款,其主张海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海京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向贵建十一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工程节点进行支付,即分别在开工前期准备工作(人、材、机到位)、基坑支护完成(含设计费)、地下室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架拆除后达到通车标准、完成竣工验收合同、验收后进入审计,审计结束等时间节点进行支付,每次按各节点工程款的80%付款。目前该工程一次结构主体框架尚未完成,屋面四周悬挑板、设备房、装饰结构柱等均未完成,后续实体工序均未施工。建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到53%,海京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节点支付进度款202.8万元、垫付工程款161.21万元(其中钢筋借款24万元、材料借款25万元、混凝土98.6万元、防水材料13.61万元),合计已付款约364万元,海京公司从未拖欠或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答辩人因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贵建十一公司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该案也尚未审结,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并未最终确认,也不存在所谓欠付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海京公司也不属于上述买卖合同以及劳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海京公司要求连带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建工就钢结构的采购及安装签订合同;3.北京美食酒店展示木工、钢筋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木工、模板、钢筋及点工费用的清单工程结算表。
海京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不是海京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海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2022)琼9005民初24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海京公司与建工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文昌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该案尚未审结,工程价款尚未确定。
海京公司向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海京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该协议上确系建工公司**,但协议的签署时间并不明确,且份协议中所盖印章为资料章并非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海京公司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加盖公章确认,且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原告对海京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2无异议。
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虽然没有记载签订时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上签字确认材料款的***,原告自认不属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上签字确认材料款的***是否属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建工公司未在该证据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海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份证据可证实建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以及双方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海京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300.79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海京公司没有拖欠建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钢结构材料款及安装费375,891.34元,是否应当支付;海京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建工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建工公司提供钢梁、实腹钢柱等建筑材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建工公司销售上述材料的数额及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建工公司支付以钢结构材料款及安装费、海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8.37元,由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楠
书记员张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