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1611号 原告: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第三***城C区C5幢第26层2603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如约供应了钢材,采购供应地为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38.374吨,合计价款1,234,397.14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截止2022年8月10日,被告欠付货款本金1,234,397.14元、资金占用费63,649.29元,合计1,298,046.43元。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34,397.14元;二、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8月10日资金占用费63,649.29元及货款本金付清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易量是认可的,但是其主张的价款金额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诉讼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进度款在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未提供发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暂不应支付货款。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材料入库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2022年03-04月采购结算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2022年04-08月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表示无异议;对《送货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材料入库单》的形成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单据价格记载表示不予认可;对《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2022年03-04月采购结算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2022年04-08月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工作联系函》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材料入库单》的形成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证明效力争议作后续综合评述;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核与客观公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2022年03-04月采购结算单》《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2022年04-08月资金占用费结算单》无相对方有效签署或确认内容,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按其具体主张处理;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函》无送达相对方辅助依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3月26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就“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相应合同约定有:“第一条产品采购及费用:1.本合同项下产品采购见下表[表列钢材规格、暂定网价P1、上浮价P2(150元/t)及预估数量若干并备注:1.本价格为昆钢价格,P1网价以实际到场钢筋厂家网价进行核算;2.暂定网价(P1):根据‘我的钢铁网(网址:×××.com)’公布的送达现场签收当日首先发布的‘昆明地区XX钢厂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计算网价。注:如‘我的钢铁网’上没有此钢厂的网价,则参照‘指定品牌钢厂’同规格型号最低网价执行;如签收当日未查到当日网价则最近一工作日公布的网价为准;3.上浮价(P2):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下,供方在网价基础上上浮价格。上浮价格应综合考虑‘我的钢铁网’上各钢厂的价格,实际采购中可能会选择不同钢厂的产品,但上浮价是固定。上浮价格为正,表示在网价基础上增加费用;下浮价格为负,表示在网价的基础上减少费用;4.其他结算规则:本合同中未包含的其他材质、其他规格、其他钢厂的钢筋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具体需求另行书面确定价格计算依据](下表所列产品数量为完成本项目预计发生的总量,不作为最终结算数量,网价以合同签订当日的单价且该单价含13%的增值税,含运费及上下车费等,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需方指定项目人员***向供方提报每批次钢筋需用计划,供方接收到批次需用计划后三日内组织供应;2.生产厂家:(1)供方提供产品的钢厂范围限定为德钢、**、昆钢、呈钢、水钢、仙福。若钢厂简称引起歧义的,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昆明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所示的同名钢厂为准;(2)如供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供应钢厂限定范围外的其他钢厂的产品时,需提前向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提供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复检资料等有效材料,经采购单位允许后方可供应,否则不予验收;3.本合同金额:暂定含税总价24252400.00元整……7.本合同项下产品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按以下综合单价进行结算:7.1以《我的钢铁网》(网址:【×××.com】)上出货当日的对应钢材品牌市场行情单价上浮150元作为综合价进行结算,如遇到节假日(如周六、日)则按照上周五的综合单价作为基数进行结算……第二条产品交付:1.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的到货时间以产品经初验、复验后,《主材入库单》双方签字时间为准;2.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至甲方规定的项目部或者甲方临时指定的地点,卸货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卸货费用;3.产品初验合格则视为产品交付,产品初验合格之前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4.产品交付程序:乙方按合同约定的《钢材采购需求表》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规定的地点后,与甲方项目部指定人员进行交验,经甲方项目部指定人员初验合格后,按规定填写《主材入库单》一式三份,乙方须按要求与甲方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完善签章手续。甲方执行人员:***;乙方执行人员:***……第五条结算与付款:1.乙方与甲方项目部办理的《主材入库单》签章手续,需经甲方集采集控管理部门对口管理人员在3天内审定完毕后并在3天内加盖的甲方公章后,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若经复验产品不合格的,不得以《主材入库单》作为结算货款依据;2.计量方法:供方对所供高线、盘圆、盘螺采用过磅计重,磅差在±3‰(含3‰)为合理范围,由需方承担,超过3‰的部分由供方承担,直条螺纹钢采用理论计重,若因业主、工期等原因,致使该合同数量增加或减少,供方不得视需方违约,不得向需方索赔费用;3.付款方式:本次采用先货后款的付款方式,每月30号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最高垫资额度不超过300万。超出最高垫资额度后,甲方必须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如果甲方未按照付款节点付款,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5%的资金占用费用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所有的进度款的支付都必须在乙方向甲方提供供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进行支付。特别说明:乙方垫资金额达到300万元时,若乙方继续供货,甲方将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结算价款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就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但甲乙双方另行签字认可的其他费用除外;5.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或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应当对扣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送达乙方;6.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甲方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由甲方承担……8.结算价款时无论是否有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的,甲方支付的款项均为先支付货款本金”。2022年3月2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原告制作《送货单》(单载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数如下:仙福HRB400Eφ10钢材12.362吨、单价5270元;仙福HRB400Eφ18钢材18.27吨、单价5040元;仙福HRB400Eφ20钢材5.112吨、单价5040元;仙福HRB400Eφ22钢材61.152吨、单价5040元;合计491199.1元)。2022年3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原告制作《送货单》(单载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数如下:仙福HRB400Eφ22钢材7.644吨、单价5040元;仙福HRB400Eφ10钢材25.634吨、单价5220元;合计金额172335.24元)。2022年4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原告制作《送货单》(单载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数如下:仙福HPB300φ8钢材33.66吨、单价5400元;仙福HRB400φ18钢材20.88吨、单价5220元;仙福HRB400φ20钢材48.564吨、单价5220元;仙福HRB400φ22钢材5.096吨、单价5220元;合计570862.8元)。被告签署有《昆明空港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材料入库单》两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7日,列载数据如下:1.***福HRB400E规格10钢材12.362吨;2.***福HRB400E规格18钢材18.27吨;3.***福HRB400E规格20钢材5.112吨;4.***福HRB400E规格22钢材61.152吨;5.***福HRB400E规格22钢材7.644吨;6.***福HPB300规格10钢材25.634吨。上述1-4项备注进场时间为2022.03.25、5-6备注进场时间为2022.03.26。另一入库单列载数据如下:1.***福HPB300规格8钢材33.66吨;2.***福HRB400规格18钢材20.88吨;3.***福HRB400规格20钢材48.564吨;4.***福HRB400规格22钢材5.096吨。上述1-4项备注进场时间为2022.04.07。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就特定项目建设所需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钢材采购、供应事项,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其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3月26日、2022年4月7日分三批次向被告供***品牌钢材,被告已就相应供应钢材签署入库单明确具体供货的品牌、规格及数量。原告主张相应供货应计价款合计1,234,397.14元以及前两批次供货的价款履行期限应为2022年4月15日、后一批次供货的价款履行期限应为2022年5月15日,并基此诉请要求被告计付价款1,234,397.14元和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钢材单价无网价数据为据,故对原告相应计价主张不予认可,并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抗价款履行期限未届满。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评定如下:(1)原告提交2022年3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的《送货单》中数量25.634吨钢材型号,与被告签署材料入库单所明确型号有差异,本院以材料入库单明确钢材型号为准,即认定相应数量钢材型号为HPB300;(2)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对交易钢材单价确定方法有具体约定,即“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送达现场签收当日“昆明地区XX钢厂市场建筑材料价格行情”上浮150元。原告主张其提交《送货单》所载各型号、规格对应单价即根据相应“网价”上浮150元确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公布行情数据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对双方间交易有验收、对账、结算等流程约定。但相应流程为正常履行逻辑下流程,对属价格因素事项存在争议时,则应按争议逻辑确定。依诉争供货事项履行情形,原告供货时出具的《送货单》已明确载明相应钢材单价,行为逻辑上已对供货单价进行主张。经进行网络查询,原告所主张“网价”与“我的钢铁网”发布的2022年3月25日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和2022年4月7日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相符,相应“结算单价”主张与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价格确定方法吻合。被告对原告主张价格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推翻性依据。故对原告已实际进行供货,本院确认依合同约定应计价1,234,397.14元(其中2022年3月25日供货计价491,199.1元、2022年3月26日供货计价172,335.24元、2022年4月7日供货计价570,862.8元);(3)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本次采用先货后款的付款方式,每月30号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最高垫资额度不超过300万。超出最高垫资额度后,甲方必须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如果甲方未按照付款节点付款,未付款部分按月息1.5%的资金占用费用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其中相应“垫资”约定或表述,结合前后文应解释为负担资金占用费逻辑上的付款延期,对价款履行期限的确定并不具有当然影响。故在正常履行逻辑意义上,合同项下钢材供应的价款履行期限应为供货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就实际履行情形而言,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账、结算流程对特定月份供货进行对账,且双方均确认项目施工已停工。相应未依约定办理流程事务情形不应归因于原告,被告亦无权依此享有对抗性权利。基此,本院确认本案诉争2022年3月26日以前钢材供应的价款履行期限于2022年4月15日届满、2022年4月7日钢材供应的价款履行期限于2022年5月15日届满;(4)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所有的进度款的支付都必须在乙方向甲方提供供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进行支付”。对于相应发票开具约定,本身以正常对账、结算流程开展为前提。被告对原告供货计价均作否定性主张,客观上对原告结算主张持拖延或拒绝配合态度。原告虽不能免除相应具有公法上纳税义务履行性质的随附义务,但被告无权据之作履行对抗;(5)基上供货计价、履行期限及被告履行对抗主张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234,397.14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前述履行期限判定,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方法有具体约定,相应资金占用费约定本质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但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被告作拒绝承担抗辩情形下,基举重明轻之原则,对原告相应资金占用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9%确定并支持如下:①截至2022年8月10日计资金占用费31,388.7元(663,534.34元×9%÷365×117+570,862.8元×9%÷365×87);②2022年8月11日起,以1,234,39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234,397.14元及截至2022年8月10日资金占用费31,388.7元,并以货款1,234,39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付原告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原告云南湖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2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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