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1民初996号
原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沙洲巷17号。
法定代表人:余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刘家湾蔚蓝天空商务楼1501房。
法定代表人:孙万权。
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18层01、0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男,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杂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湘杂公司不服本院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2017)湘0721民初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以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田祖明、湘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权、敦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楚源公司22371621.31元;2、本诉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湘杂公司签订《“敦煌飞天”牌吉祥1号玉米种销售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栽种。2015年10月,原告发现栽种的“吉祥一号”玉米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大面积减产。原告遂与被告湘杂公司负责人联系,将玉米大面积死亡,倒伏,大面积减产情况告知负责人,要求负责人到现场察看有关情况,并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原告向安乡县农业局进行投诉。被告湘杂公司向原告违法销售“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敦煌公司将其生产的明知未经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委托湘杂公司在湖南地区销售,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买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是一个非常好的种子,虽然没有经过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但有非常大的市场,原告也是先经过一番考察才确定购买该品种进行栽种;2、目前常德地区仍在栽种“吉祥一号”品种,自引进该品种后,除楚源公司外,无其他任何地方反映该品种存在质量问题;3、2015年确实有减产,是因为发生了锈病,与国家相关统计数据来对比,“吉祥一号”当年的产量比统计数据产量还要高,故“吉祥一号”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楚源公司也没有损失。
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辩称,1、敦煌公司生产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产品质量问题;2、楚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种植面积及减产产量;3、楚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敦煌飞天”牌吉祥1号玉米种销售合同书,拟证明楚源公司向湘杂公司购买“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事实。湘杂公司、敦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合同书是一份代理经销合同,楚源公司是湘杂公司的经销商,也是吉祥一号的经营者,而不是种植户。本院认为,该份销售合同是楚源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的“吉祥一号”种子销售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显示为楚源公司是安乡区域内经营销售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经营销售了“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根据庭审情况,楚源公司在安乡县区域内栽种了“吉祥一号”玉米,所以楚源公司是“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实际使用种植者。故对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7领料单一份,拟证明楚源公司各栽种点领取“吉祥一号”玉米种子进行栽种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7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手写,楚源公司未提供领料人的真实身份,领料单也没有出库单进行印证,因此无法证明楚源公司系“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使用者及使用数量。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楚源公司实际栽种了“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栽种面积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楚源公司实际栽种了“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事实予以认定;3、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1种植面积表、证据13领款凭证、证据25证人易先荣、贺刚的证言,拟证明楚源公司各分公司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面积总计为23984.91亩、收割玉米面积为22642.18亩及领款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楚源公司没有栽种23984.91亩“吉祥一号”玉米,楚源公司有收割玉米虽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收割“吉祥一号”多少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楚源公司种植“吉祥一号”玉米品种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对具体种植面积有异议,而楚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自相矛盾之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种植面积数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4、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2015年销售出库统计表”,拟证明2015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单价平均每吨1520.3元的事实。二被告在原一审时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在本次庭审中,二被告对2015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单价平均为每吨1520.3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6永安村吉祥一号田间测产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对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地块抽样其产量为亩产湿仔406斤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6均有异议,认为该测产不真实,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玉米的测产应在理论测产单元中随机抽点,核心区验收不少于3个点,每个点不少于0.5亩,除包壳后的称重并计算产量,就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参加测产人员是7人,但最后签字确认的只有2个,没有交代测产的选点,种植密度等,程序及方法均不合法,故对证据16,本院不予采信;6、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9关于“吉祥一号”购种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进行推广宣传承诺“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春播可达1200斤,夏播可达1000斤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9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同时也不能证明“吉祥一号”品种的生产产量。本院认为,玉米的产量受气候环境、栽培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单纯依靠种子质量决定,故对该证据19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2《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拟证明“吉祥一号”玉米大面积早衰、枯死及减产的是由于气候环境、栽培管理及品种抗逆性差等综合因素造成的事实。二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吉祥一号”虽然未经审定,但不代表“吉祥一号”玉米品种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书敦煌公司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只是证明目的是“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安乡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有资质的专家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均符合田间测产程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4“2015年下半年玉米销售行情”,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网上下载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楚源公司网上下载的2015年11月至12月湖南省玉米价格行情,仅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湘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湘杂公司提交的证据1“敦煌飞天”牌吉祥1号玉米种销售合同书,拟证明楚源公司是湘杂公司在安乡的玉米种子经销商。对该证据敦煌公司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均有提交,本院已予认定;2、湘杂公司提交的证据3对吴炎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未经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楚源公司知情的事实。敦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楚源公司在购买“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时,楚源公司并不知情“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而是栽种以后才知晓。本院认为,楚源公司原副总经理吴炎新,也是楚源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种子销售合同的经办人,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但在2015年3月春播种300亩后,已明知“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3、湘杂公司提交的证据4国家质检总局文件,拟证明判定销售的种子判定合格与不合格的标准。敦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这是种子质量问题应达到的标准,但现在针对的事是“吉祥一号”没有经过湖南省审定,不适宜在湖南栽种。本院认为,该文件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4、湘杂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3年-2015年常德市统计局的统计年鉴”,拟证明2015年所有玉米品种的产量都比较低。敦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上述统计年鉴上并不能证明楚源公司种植吉祥1号没有减产,该证据不能作为楚源公司没有遭受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楚源公司是否减产这一事实,本案已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以鉴定书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湘杂公司提交的证据6生效判例,拟证明农作物种子未经审定并不代表种子质量有问题。敦煌公司没有异议。楚源公司认为该生效判例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对敦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敦煌公司提交的证据1敦煌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敦煌公司主体身份情况。湘杂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敦煌公司没有生产“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资质。本院认为,敦煌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收购、批发零售水稻、玉米种子,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2、敦煌公司提交的证据2敦煌种业种子出库单1份、证据3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敦煌公司生产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出库600件,30000公斤,该批量生产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质量合格。湘杂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甘肃敦煌种业酒泉公司向敦煌公司提供了“吉祥一号”玉米种子600件,共30000公斤是否销售给楚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份2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出自甘肃敦煌种业酒泉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敦煌公司提交的证据4《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得到了生产许可。湘杂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生产许可证是甘肃省农牧厅发给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证,但要在湖南省区域内栽种应当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敦煌公司提交的证据6、7,拟证明2015年南方地区(包括湖南)玉米锈病大流行,而锈病不在玉米种子审定标准之内。湘杂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楚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来自《中国植保刊》、《湖南省审定玉米品种特征及特性》、国家《玉米品种审定规范》、主要农作物《玉米新品种》等有关刊物,虽然据有参考价值,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5、敦煌公司提交的证据8公司章程,拟证明敦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的生产繁殖,敦煌公司是种子的生产者。湘杂公司不持异议。但楚源公司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敦煌公司没有生产种子的能力。本院认为,依照敦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敦煌公司只有水稻、玉米种子的批发和零售等经营范围,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敦煌公司是全国玉米种子开发的龙头企业之一,湘杂公司在湖南有销售网络,二被告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决定对湖南玉米市场进行联合开发。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玉米种子联合开发协议》。2014年10月30日,敦煌公司向湘杂公司出具了《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委托湘杂公司在湖南省区域代理销售“敦煌飞天牌”“吉祥一号”玉米种子。
2014年,楚源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敦煌飞天”牌吉祥1号玉米种销售合同书》。2015年3月至6月间楚源公司共计从湘杂公司购买“吉祥1号”玉米种子960件,每件25包,每包1.8公斤,每包约4700粒。楚源公司于2015年3月春播300亩,认为产出不错,后楚源公司于2015年7月进行了大面积栽种。2015年10月初,楚源公司发现栽种的“吉祥一号”玉米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大面积减产。楚源公司遂与湘杂公司负责人联系,告知相关情况,要求负责人到现场察看并协商赔偿事宜。同时,楚源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局进行了投诉,安乡县农业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安农(种子)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湘杂公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玉米种子‘吉祥一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之规定”,故作出决定,“责令湘杂公司停止经营、推广,并没收违法所得3788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2015年10月8日,楚源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局提交了玉米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吉祥一号”玉米病害严重、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减产的原因进行鉴定。安乡县农业局于次日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1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1、“吉祥一号”田间表现整齐一致,纯度高;2、因叶片过早枯死,玉米灌浆期缩短,有相当部分丘块玉米倒伏倒折,造成千粒重下降,商品性下降;3、“吉祥一号”大面积早衰、枯死及减产的原因是由于气候环境、栽培管理及品种抗逆性较差等综合因素造成的。2015年下半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每吨平均单价为1520.3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份湖南地区玉米购销市场价格为2200元至2240元每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湘杂公司、敦煌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楚源公司有无损失,损失是多少;3、楚源公司有无过错,责任大小。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本案中,湘杂公司销售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未通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涉案“吉祥一号”玉米种子不得在湖南省范围内销售、种植。湘杂公司在明知“吉祥一号”玉米品种未经过湖南省审定的情况下,仍向楚源公司出售涉案玉米种,进而发生大面积减产,经专家鉴定,减产原因包括气候环境、栽培管理及种子抗逆性差,根据该鉴定意见,说明减产与种子不适应安乡种植环境存在因果关系,故湘杂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敦煌公司将明知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委托湘杂公司在湖南省区域经营销售,与湘杂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敦煌公司应与湘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楚源公司在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后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楚源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关于楚源公司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面积问题,楚源公司向湘杂公司共购买960件“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每件25包,每包约1.8公斤,即共计43200公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庭审中,楚源公司主张的种植面积相互矛盾,对其每包种植一亩的主张,湘杂公司不予认可。湘杂公司称人工点播的标准为一包一亩,机械点播的标准为每亩2公斤至4公斤不等,湘杂公司主张的用种量区间差别较大,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楚源公司每亩实际用种量,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楚源公司玉米亩株数及玉米通常用种量,酌定楚源公司用种量为2公斤每亩,即960件玉米种子可点播21600亩。楚源公司于2015年3月春播300亩,应予以扣除,故楚源公司夏播“吉祥一号”玉米种子面积为21300亩。关于“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减产问题,经安乡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玉米籽千粒重平均为269.53克,与审定公告388.4克,轻118.87克,经折算平均每亩产量为280公斤,比审定公告所定千粒重推算每亩产量403.49公斤少123.49公斤,故“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平均每亩减产产量为123.49公斤。楚源公司种植的吉祥1号玉米因灌浆不足,势必造成其商品性下降,价格与正常玉米存在差异,该差异部分亦为损失。经庭审查明,2015年下半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每吨平均单价为1520.3元,而2015年12月份湖南地区玉米购销市场价格为2200元至2240元每吨,按2200元每吨计算,楚源公司减产损失为:0.12349吨/亩×21300亩×2200元/吨=5786741.4元;商品性下降损失为:0.28吨/亩×21300亩×(2200元/吨-1520.3元/吨)=4053730.8元,总损失为5786741.4元+4053730.8元=9840472.2元。
关于焦点3。楚源公司在2015年3月春播300亩“吉祥一号”玉米后,就已知道“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仍然进行大面积栽种,且栽培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楚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湘杂公司及敦煌公司共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936188.88元;
二、驳回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87元,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8475元,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7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先文
审 判 员  母茂生
人民陪审员  周先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黎 聪
代理书记员  龙 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