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刘家湾蔚蓝天空商务楼1511房。
法定代表人:孙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18层01、0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沙洲巷17号。
法定代表人:余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杂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万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义,上诉人敦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被上诉人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湘杂公司不承担3936188.88元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玉米种子是合格种子,判决承担产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是由敦煌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经检验合格才出库销售,相邻地区均未反映品种质量问题。种子审定是一种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并不能解决种子是否合格的问题。不经审定将导致行政追责,但不必然导致产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的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楚源公司种植“吉祥一号”玉米面积为21300亩的证据不足。玉米的种植面积应由楚源公司举证,但楚源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酌定以每亩用种量为2公斤玉米种子来确定种植玉米的面积有失公失。3、一审判决确定损失依据不当,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常德市统计部门的数据,安乡县2013年至2015年的三年玉米种植平均产量为248公斤/亩,而楚源公司2015年种植“吉祥一号”玉米平均产量为280公斤/亩,该产量高于安乡县前三年的平均产量,楚源公司并未遭受减产损失。
敦煌公司辩称,同意湘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敦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敦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减产与种子不适应安乡种植环境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吉祥一号”玉米种子虽然没有经过审定,但经过田间现场鉴定,没有质量问题。确定种子质量问题的标准,审定中并不包括抗逆性问题,只规定了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敦煌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的质量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种子的抗逆性较差是在特殊年份病虫害发生期间也可以通过田间管理等技术手段弥补和防治。种子抗逆性是所有玉米种子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性,而不是该品种存在瑕疵。2、一审判决认定敦煌公司与湘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敦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敦煌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联合开发协议》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的内容看,湘杂公司是玉米种子独立的经营商,其经营方式是敦煌公司向湘杂公司提供生产的玉米种子,由其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敦煌公司只对种子的质量负责。该委托是一种生产种子的销售方式,一审判决根据民法总则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错误。如果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种子使用者可选择请求种子的生产者或种子经营者赔偿。楚源公司在本案中即要求湘杂公司赔偿,又要求敦煌公司赔偿,属于选择性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楚源公司总损失为9840472.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计算依据错误。楚源公司购买的960件玉米种子是否全部栽种,春播种植的面积是否确定,楚源公司是否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均未查明,一审判决仅以每亩种子用量2公斤来酌定种植面积为21300亩错误。根据常德市统计部门的数据,楚源公司2015年种植“吉祥一号”玉米平均产量高于安乡县前三年的平均产量,楚源公司并未遭受减产损失。4、即使楚源公司受到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楚源公司自行仅承担60%的责任错误,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楚源公司明知“吉祥一号”玉米种子虽然没有经过审定,在春播取得较好收成后,继续进行夏播种植,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当事人均认可锈病是导致当年玉米过早枯死的原因,但楚源公司自认在发生锈病防治的关键时期,单位人员外出旅游,从而错过了最佳的防治时间,导致玉米减产。楚源公司是“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特许经销商,如果发生减产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判决将产品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依据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错误。
湘杂公司辩称,同意敦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针对湘杂公司、敦煌公司的上诉,楚源公司辩称,1、“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未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而在湖南地区销售推广,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导致楚源公司种植玉米大面积减产。2、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销售未经过审定的种子,敦煌公司存在过错,楚源公司的损失与敦煌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敦煌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湘杂公司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3、一审判决敦煌公司与湘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湘杂公司是湖南省的销售商,虽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敦煌公司是生产商,但敦煌公司实际也只是销售商,不具备生产资格。因此敦煌公司和湘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楚源公司损失的依据充分。按照“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说明,以及湘杂公司认可的机械点播每亩的用种量,一审认定的种植面积正确。安乡县农业局组织专家作出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中认定损失包括减产和商品性下降两个方面。常德市统计局统计年鉴与本案损失的计算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其统计方法,亦不能确定是否包括楚源公司种植玉米的数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湘杂公司与敦煌公司赔偿楚源公司损失2237162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敦煌公司是全国玉米种子开发的龙头企业之一,湘杂公司在湖南有销售网络,敦煌公司与湘杂公司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决定对湖南玉米市场进行联合开发。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玉米种子联合开发协议》。2014年10月30日,敦煌公司向湘杂公司出具了《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委托湘杂公司在湖南省区域代理销售“敦煌飞天牌”“吉祥一号”玉米种子。2014年,楚源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敦煌飞天”牌吉祥1号玉米种销售合同书》。2015年3月至6月间楚源公司共计从湘杂公司购买“吉祥1号”玉米种子960件,每件25包,每包1.8公斤,每包约4700粒。楚源公司于2015年3月春播300亩,认为产出不错,后楚源公司于2015年7月进行了大面积栽种。2015年10月初,楚源公司发现栽种的“吉祥一号”玉米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大面积减产。楚源公司遂与湘杂公司负责人联系,告知相关情况,要求负责人到现场察看并协商赔偿事宜。同时,楚源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局进行了投诉,安乡县农业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安农(种子)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湘杂公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玉米种子‘吉祥一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之规定”,故作出决定,“责令湘杂公司停止经营、推广,并没收违法所得378800元,并处罚款30000元”。2015年10月8日,楚源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局提交了玉米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吉祥一号”玉米病害严重、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减产的原因进行鉴定。安乡县农业局于次日受理了楚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1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1、“吉祥一号”田间表现整齐一致,纯度高;2、因叶片过早枯死,玉米灌浆期缩短,有相当部分丘块玉米倒伏倒折,造成千粒重下降,商品性下降;3、“吉祥一号”大面积早衰、枯死及减产的原因是由于气候环境、栽培管理及品种抗逆性较差等综合因素造成的。2015年下半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每吨平均单价为1520.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份湖南地区玉米购销市场价格为2200元至2240元每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湘杂公司、敦煌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楚源公司有无损失,损失是多少;3、楚源公司有无过错,责任大小。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本案中,湘杂公司销售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未通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涉案“吉祥一号”玉米种子不得在湖南省范围内销售、种植。湘杂公司在明知“吉祥一号”玉米品种未经过湖南省审定的情况下,仍向楚源公司出售涉案玉米种,进而发生大面积减产,经专家鉴定,减产原因包括气候环境、栽培管理及种子抗逆性差,根据该鉴定意见,说明减产与种子不适应安乡种植环境存在因果关系,故湘杂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楚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敦煌公司将明知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委托湘杂公司在湖南省区域经营销售,与湘杂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敦煌公司应与湘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2、楚源公司在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后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敦煌公司与湘杂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楚源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关于楚源公司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面积问题,楚源公司向湘杂公司共购买960件“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每件25包,每包约1.8公斤,即共计43200公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庭审中,楚源公司主张的种植面积相互矛盾,对其每包种植一亩的主张,湘杂公司不予认可。湘杂公司称人工点播的标准为一包一亩,机械点播的标准为每亩2公斤至4公斤不等,湘杂公司主张的用种量区间差别较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楚源公司每亩实际用种量,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楚源公司玉米亩株数及玉米通常用种量,酌定楚源公司用种量为2公斤每亩,即960件玉米种子可点播21600亩。楚源公司于2015年3月春播300亩,应予以扣除,故楚源公司夏播“吉祥一号”玉米种子面积为21300亩。关于“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减产问题,经安乡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玉米籽千粒重平均为269.53克,与审定公告388.4克,轻118.87克,经折算平均每亩产量为280公斤,比审定公告所定千粒重推算每亩产量403.49公斤少123.49公斤,故“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平均每亩减产产量为123.49公斤。楚源公司种植的吉祥1号玉米因灌浆不足,势必造成其商品性下降,价格与正常玉米存在差异,该差异部分亦为损失。经庭审查明,2015年下半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每吨平均单价为1520.3元,而2015年12月份湖南地区玉米购销市场价格为2200元至2240元每吨,按2200元每吨计算,楚源公司减产损失为:0.12349吨/亩×21300亩×2200元/吨=5786741.4元;商品性下降损失为:0.28吨/亩×21300亩×(2200元/吨-1520.3元/吨)=4053730.8元,总损失为5786741.4元+4053730.8元=9840472.2元。关于焦点3。楚源公司在2015年3月春播300亩“吉祥一号”玉米后,就已知道“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仍然进行大面积栽种,且栽培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楚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湘杂公司及敦煌公司共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936188.88元;二、驳回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87元,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8475元,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77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每袋净含量:1.8KG≥4700粒,可单粒播种约4700粒。栽培要点:最佳适宜密度每亩3800-4000株。“吉祥一号”是由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专业生产技术和国际一流的加工设备生产。“吉祥一号”五大突出优点:高产稳产、抗倒性强、抗病性强、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生产商标明为敦煌公司。敦煌公司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区域性子公司。敦煌公司陈述“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是由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敦煌公司进行加工、精选、包装等后续工作。《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对产量损失初步分析为:采用每丘田3点测定种植密度,密度每亩3174.8-4728.4株,平均3656.9株,随机连续取样10株果穗进行室内烘干称重,玉米籽粒千粒重平均265.3克,与审定公告388.4克,轻123.1克;安全乡6组测产的2个丘块,1丘7月5号播种的千粒重是255.8克,1丘7月15号播种的千粒重是287.5克,分别比审定公告千粒轻132.6克、100.9克。折算平均亩产280公斤。楚源公司向湘杂公司支付购种价款3788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2、楚源公司种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如何确定;3、敦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如何划分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产品责任也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的规定,确定玉米种子质量应从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质量指标进行质量检验。本案中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经鉴定认定为品种抗逆性较差,属于种子的品种特性问题,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楚源公司对“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亦未认定该种子质量不合格,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敦煌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者、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在2月底和9月底前分别将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和小麦品种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DUS测试报告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初审。”第十六条规定:“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一)区域试验;(二)生产试验;(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第十八条规定:“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等……”。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试验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根据上述规定,玉米种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而完成了试验程序的品种才能提交审定,试验程序的内容包括对种子抗逆性的鉴定和验证,种子未经审定,其抗逆性的高低不能确定。本案中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未通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认定“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品种抗逆性较差。而敦煌公司在“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吉祥一号”五大突出优点:高产稳产、抗倒性强、抗病性强、抗逆性强、适应性广。该包装袋标注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抗逆性强与鉴定结论不符。《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说明是指对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以及风险提示、技术服务等信息。”第十九条规定:“使用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适应性……”。第二十一条规定:“适应性是指品种在适宜种植地区内不同年度间产量的稳定性、丰产性、抗病性、抗逆性等特性,标注值不得高于品种审定、登记公告载明的内容。审定、登记以外作物适应性的说明,参照登记作物有关要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是因为“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构成侵权后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敦煌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吉祥一号”田间表现整齐一致,纯度高;2、因叶片过早枯死,玉米灌浆期缩短,有相当部分丘块玉米倒伏倒折,造成千粒重下降,商品性下降;3、“吉祥一号”大面积早衰、枯死及减产的原因是由于气候环境、栽培管理及品种抗逆性较差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应认定楚源公司栽种“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存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应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楚源公司向湘杂公司支付购种价款378800元,应认定为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以《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认定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在河南省审定公告公布的产值为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对产量损失初步分析为:随机连续取样10株果穗进行室内烘干称重,玉米籽粒千粒重平均265.3克,与审定公告388.4克,轻123.1克;安全乡6组测产的2个丘块,1丘7月5号播种的千粒重是255.8克,1丘7月15号播种的千粒重是287.5克,分别比审定公告千粒轻132.6克、100.9克。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吉祥一号”玉米籽粒千粒重平均为269.53克【(265.3克+255.8克+287.5克)÷3=269.53克】,经折算后平均亩产280公斤。审定公告玉米籽粒千粒重388.4克,经推算“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在河南省审定公告每亩产量应为403.49公斤,故“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每亩减产123.49公斤。湘杂公司、敦煌公司认为根据常德市统计部门的数据,楚源公司并未遭受损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楚源公司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楚源公司向湘杂公司共购买960件“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每件25包,每包约1.8公斤,即共计43200公斤。“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每袋净含量:1.8KG≥4700粒,可单粒播种约4700粒,最佳适宜密度每亩3800-4000株。《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认定楚源公司栽种密度每亩为3174.8-4728.4株,平均3656.9株。以上内容可推算栽种“吉祥一号”玉米每亩需一包玉米,960件24000包玉米种子可以栽种24000亩。湘杂公司称人工点播的标准为一包一亩,机械点播的标准为每亩2公斤至4公斤不等。根据“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使用说明及《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认定的楚源公司栽种密度,并结合湘杂公司主张的用种量,本院酌定楚源公司的用种量为每亩3公斤,即960件43200公斤玉米种子可点播14400亩,扣除楚源公司2015年3月春播300亩后,应认定楚源公司实际种植玉米面积为14100亩,一审判决酌定为21300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湘杂公司、敦煌公司认为楚源公司种植玉米面积为21300亩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2015年下半年楚源公司玉米销售每吨平均单价为1520.3元,故楚源公司的损失为0.12349吨/亩×14100亩×1520.3元/吨+378800元=302596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是由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但敦煌公司进行了加工、精选、包装等后续工作,“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注生产商为敦煌公司,敦煌公司亦可其为生产者,故敦煌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敦煌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种子标签可以与使用说明合并印制。种子标签包括使用说明全部内容的,可不另行印制使用说明。”本案中,“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系合并印制,敦煌公司系“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生产者,因其生产的玉米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致使种子使用者楚源公司遭受损失,敦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敦煌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联合开发协议》及敦煌公司向湘杂公司出具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应认定湘杂公司系“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经营者。湘杂公司明知“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未经湖南省审定,在“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抗逆性不确定的情况下,将标签和使用说明中标注为抗逆性强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销售给楚源公司后致其造成损失,湘杂公司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与敦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楚源公司与湘杂公司签订的是玉米种销售合同书,合同内容显示楚源公司是安乡区域内的特许经销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楚源公司实际栽种了“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湘杂公司在上诉中未提出异议,敦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楚源公司销售了其购买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故在本案中应认定楚源公司为种子使用者。敦煌公司认为楚源公司是“吉祥一号”玉米种子的特许经销商,如果发生减产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楚源公司在2015年3月春播300亩“吉祥一号”玉米后,就已知道“吉祥一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湖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仍然进行大面积栽种,且栽培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楚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815576元(3025960元×60%=1815576元),湘杂公司和敦煌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1210384元(3025960元×40%=1210384元)。湘杂公司、敦煌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湘杂公司、敦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杂公司、敦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10384元;
三、驳回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案件受理费96187元,由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602元,由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5元,由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915.5元,由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江   波
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谭洪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炎
书记员宋金灵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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