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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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9民初53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系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沙洲巷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系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沈轶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系公司法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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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建国路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东北侧约70米。
负责人:侯玉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中。
第三人:贾存文,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第三人贾存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第三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中、第三人贾存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905.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1092.78元(自结算之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自2022年3月22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四子王旗第一中学、蒙古族小学、第二小学、第三小学、第四小学、第五小学、第六小学的操场沥青铺设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但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415905.21元。后多次查证得知,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将该工程发包给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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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到原告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述称操场沥青摊铺工程,部分属于质保期内质量返修的工程量,返修部分费用应和原告诉请金额抵销。2.被告延迟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系多方原因造成,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之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依法失去胜诉权。5.**和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法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约定确定涉案劳务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违背事实,德成公司根本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德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和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分包给原告的情况。2.原告从来没有和德成公司联系过,更没有向德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是无中生有。3.德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不是德成公司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依据民法典,德成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对依法驳回。5.原告所称工程款,实际是工程出了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述称:四子王旗10所学校塑胶体育运动场项目是由湖南德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由于该项目未进行决算审计,所以工程尾款未付清。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合同,我局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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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贾存文述称:**揽下工程后,我是工程施工时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决定权,我只在工程面积确认单上签字,其他都是**与原告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招标单位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变更前为四子王旗教育局)将四子王旗第一中学等8所中小学塑胶体育运动场新建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标,后由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发包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变更前为四子王旗教育局)与被告(承包人)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4日,第三人(甲方)贾存文在原告(乙方)***提供的工程量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总滩铺面积为78217.89平方米,总造价合计2715905.205元。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8日、2019年2月4日给原告***转账1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共计2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第三人贾存文自认其是由被告**委托其作为工程施工时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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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通过以上涉案人员自述,本院认为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另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其以公司账户对原告进行了转账,但经原、被告、第三人自述,原告***是与被告**间有承包事实,与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90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诉求。被告**、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经第三人四子王旗教育体育局证实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审计,故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另被告**、被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部分工程属于质保期内质量返修的工程量,返修部分费用应和原告诉请金额抵销,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590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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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8元,由原告***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安利利
人民陪审员  张瑞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