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刘家湾蔚蓝天空商务楼15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保堤社区沙洲巷17号。
法定代表人:余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18层01、0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吉祥一号”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栽种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吉祥一号”玉米种子造成了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存在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炜
审判员***
审判员杨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