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2394。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
法定代表人: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2196723547。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西藏松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日喀则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与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因疫情影响申请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经本院准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视频庭审,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送变电公司向**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共计1,096,101.0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为案涉工程支出(或必将支出)的建材采购、设备租赁金额认定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1.**为了案涉工程建设向胜丰钢材经销部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用于安全围护设施与脚手架的搭建,共计产生了租金73,499.42元。然而,在**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未能以认定。现**特提交与胜丰钢材经销部之间的租金结算资料予以佐证。2.除前述胜丰钢材经销部的设备租金外,其他的建材采购以及设备租赁费用支出,经**逐笔统计,合计为1,022,601.6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39,432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为案涉工程所支出(或必将支出)的建材采购、设备租赁费用金额认定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应当合计为1,096,101.02元。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送变电公司辩称,**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以送变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供电公司述称,本案一审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电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是基于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已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亦未要求供电公司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根据争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送变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错误。送变电公司已经提供了**与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足以证明**本身就是该公司的员工,故**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借用资质,进而不采信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对**采购材料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所主张的采购材料等缺乏证据支撑,如缺少转账凭证,在一审质证时送变电公司已经充分说明。而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939,432元,不知道具体指的是哪一些,应该也是缺乏证据的。其二,关于是否存在**购买材料且应当由送变电公司支付费用是**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送变电公司所举证只是说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至于结算材料是否有瑕疵,与**也没有任何关系。而**需要举证说明是送变电公司要求其采购的,且其确实采购了相关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其三,关于案涉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租赁等问题。在一审中,送变电公司已经对法院的调取证据的函进行了相关说明,送变电公司经与当时的经办人员核实,项目所在地位于西藏日喀则三个县城,当地材料和机械租赁均是零星个人供应,需要现金交易,无法满足送变电公司的财务报账相关要求。在比选材料商的过程中,第三人符铁因长期在西藏地区开展工程建设,熟悉业务流程以及报价合理等,且提供相关的资料能符合送变电公司财务要求,通过商谈、比选,被授权与送变电公司签订该工程材料与机具租赁分包合同。故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的几个材料公司实际就是符铁自己推荐的公司。而且,最终也由其实际供货到项目施工现场,并办理了相关结算。送变电公司以及上级公司的纪检部门也对此进行了专门调查并查明了情况,该行为并不违反规定。其四,**无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根据第三人符铁的委托可能购买了部分材料。在一审过程中,**所申请的证人吴协平在出庭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已经明确当时系因为符铁要求所购买材料,吴协平的银行流水中存在符铁向其转账的行为,其拒绝说明具体情形;**的银行流水中也存在符铁的支付记录等,综上都足以证实,**系根据符铁的指示进行所谓的材料购买的,而且双方也进行了款项的支付。但无论如何,**都无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3.符铁的身份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明符铁和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送变电公司认为这一认定错误。在庭审中,送变电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了其不是送变电公司的员工,而是案涉工程材料供应的实际负责人。且**的证人吴协平也说明了系符铁要求**进行材料采购。此外,**、吴协平和符铁都有资金往来,足以说明前述问题,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无法查明其身份。二、本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一审原告是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最终认为**确实购买了材料且用于案涉工程,故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送变电公司认为,该判断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送变电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在本案中,送变电公司根据项目所在地的特殊性,委托符铁作为采购负责人,对案涉材料进行了采购并完成了工程项目,送变电公司也与符铁的供应商公司签订了相关材料采购合同,并且完成了相关款项的支付。因此,送变电公司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的问题。同时,送变电公司也不可能为了同一个工程项目的材料或租赁费用支付两次款项。2.**是根据符铁的委托购买材料、设备租赁等,且符铁也向**、吴协平支付了款项,因此,本案中实际上是符铁和**之间的结算问题,本身与送变电公司无关,也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问题。而且,**和吴协平拒绝说明符铁向其支付款项的缘由,且客观上符铁向其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是由**保存的,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未付款项的问题,**无权主张任何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辩称,1.关于**与鸿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一审所举示的证据以及鸿源公司当庭所作的陈述来看,**以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鸿源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劳务的投标并中标,并以鸿源公司的名义与送变电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鸿源公司并未指派任何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管理或者参与实际施工,仅仅是从送变电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之后转付给**。因此,**是借用鸿源公司的资质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并租赁相关设备器具的事实。在一审中**举示了大量的书面证据,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购了大量的工程所需的材料,并且租赁了相关的施工设备与器具。针对付款凭据中银行转账记录较少,而多以现金方式支付是因为一方面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另一方面部分材料或者费用的支付是由**安排其班组的负责人进行的,并不是**直接对相关商铺进行的支付。3.关于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款项支付的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采购了大量的材料,而且材料都用于了工程建设,转化或固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由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也将以这些工程与供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获得工程款,因此送变电公司获得了**所采购的材料,以及租赁的设备器具的最终收益。与此同时,送变电公司又否认是其要求**采购材料及租赁设备器具,由此送变电公司是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其应当向**承担返还的责任。送变电公司虽然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材料款与设备款,但是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来其有关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的证据材料中存在捏造或虚假或者矛盾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的义务,因此其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送变电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相关单位支付了款项,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退还相应的款项。如果送变电公司系知情而支出了相关款项则涉嫌串通骗取国有资金或者构成诈骗罪,应当由送变电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关于符铁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符铁与送变电之间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虽然证人吴协平作证时提到了符铁,但是其证言是由符铁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跟材料采购没有任何关系。符铁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经过了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暂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符铁与**之间还存在任何的其他法律关系。综合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铁是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来采购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铁委托了**采购材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供电公司述称,对于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供电公司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鸿源公司、送变电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811,411.53元;2.判令鸿源公司、送变电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16,538.95元(该利息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止,从2019年10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共计6,327,950.48元;3.判令供电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1、2项诉讼请求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发布其2016年第五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招标中标人名单,送变电公司中标案涉岗巴县、康马县、亚东县的××站、昌龙乡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扩建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岗巴县龙中乡、昌龙乡等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于2017年9月停工。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如下:1.**借用鸿源公司的资质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资质关系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的协议,借用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借用的建筑企业不对借用人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举示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九组证据及鸿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用鸿源公司资质,以鸿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并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鸿源公司将从送变电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无证据证实鸿源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或施工。上述情形符合借用建筑资质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送变电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实为鸿源公司、**为实现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目的采取的一种方式,亦是建筑市场惯用的方式。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案涉工程除**认可的铜盘、光华、扁铁、金柱、钢板五样材料由送变电公司采购外,案涉工程的建材由**采购、相关设备由**租赁,根据**举示的经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证实,其共计支出939,432元。经查,(1)送变电公司举示的第六组证据中,第五份合同中的采购材料用于案涉昌龙35KV变电站新建工程,第二份合同用于案涉岗巴、亚东、康马变电站扩建工程,但第五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的附件资料高度雷同,其中2017年7月21日、7月24日的器材领料单据完全一致。(2)**的证人吴协平提出采购合同中陈青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送变电公司亦认可代签无法避免,陈青文的代签不确定是否经过其本人同意。综合考量**举示的第六组采购租赁证据、第十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及第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送变电公司举示的第六组证据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第六组证据、第十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及第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录音等证据予以采纳。
3.送变电公司与鸿源公司进行了结算,送变电公司按照结算单将工程款支付给鸿源公司,鸿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送变电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结算单》拟证明已经完成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2,388,460元,实际已支付2,387,956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价分别为1,516,800元及1,708,000元,总计3,224,800元。**未举示证据证实送变电公司知晓**借用鸿源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故**借用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两份合同依然约束鸿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结算单》上加盖有鸿源公司的印章,附有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该《结算单》有效。鸿源公司在收到送变电公司款项并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亦符合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客观事实。**举示的第八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仅有鸿源公司印章,没有送变电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印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其他证据,因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符铁的身份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查明其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鸿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且无证据证实送变电公司明知**借用资质事宜,故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与鸿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二是鸿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证据证实**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根据已查明事实,鸿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有效。鸿源公司已将送变电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向鸿源公司主张劳务款,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材料采购,其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向鸿源公司主张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综上,对**向鸿源公司主张劳务款及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其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送变电公司主张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在内的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购买的材料、租赁的设备确实用于案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受益方为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向**的返还责任。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向送变电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诉讼请求中查实的939,432元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与送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其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方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主张供电公司在其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与送变电公司、鸿源公司、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更正,确定为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共计939,4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95元,由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64元,由原告**负担42,9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本案一审判决虽认定**向送变电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诉讼请求中对于一审法院查实的939,432元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并未说明上述939,432元如何构成,即未就该院查实款项的组成,以及其所对应的**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明确。**与送变电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虽对上述金额的认定均存在异议,但因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造成**与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亦需进一步予以明确。为使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更为具体详尽,经二审庭审中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与一审法院进行核实确认后,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939,432元所包含的各笔款项,以及上述款项所对应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名称逐一罗列制表,并将该表交由**与送变电公司以便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诉辩意见。
对此,**称,1.**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第1小组《胜丰租赁出(入)库单》(证据卷P104-P108)体现的44,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其一,该部分证据虽然注明系支付了押金合计44,000元,但按照交易习惯,押金一般都少于合同金额(即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这也意味着,实际产生的钢材架管租赁费用超过44,000元。其二,事实上,胜丰钢材经销部在其后也为**出具了结算表,结算表显示钢材架管租赁共计产生73,499.42元的租金,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44,000元。2.一审法院对卷宗正卷第69页2017年7月26-28日的编号为6204910的收款收据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为85,442.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8,544.24元。3.一审判决对卷宗正卷第97页2017年8月3日形成的混凝土收条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为32,0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0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综合以上几点,相关费用总计应为1,062,330.06元。
送变电公司称,对于**提交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所有证据,包括一审判决支持的相关款项所对应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尤其是如此金额的所谓材料款均未看到相应的转账流水,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支付。如果系现金支付,而无论是吴协平还是**的银行流水,都无法体现有这么多的现金取现的记录,其无法予以证明。而且,**及其证人吴协平都无法对第三人符铁向其支付款项原因说明理由,而符铁支付的费用也有数十万元,故即便所谓的购买材料属实,也实际上已由符铁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网西藏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发布其2016年第五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招标中标人名单,送变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
2017年3月22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FB-BD3-001),约定由鸿源公司分包岗巴、康马、亚东110KV主变扩建项目的劳务工程,合同就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和工作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乙方的中标价实行综合单价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708,000元。合同第十条材料、工机具供应和保管约定,工程所需建筑安装材料由甲方(送变电公司)供应,乙方(鸿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应做到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计列用料计划,并按现行电力行业预算定额规定计提施工损耗后分期分批组织发放,作业过程中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严格控制使用,不得超量;如发生超量,超量材料费用由甲方根据实际采购的材料价格(含采保费)从乙方劳务分包费用中扣除。同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FB-BD3-002),约定由鸿源公司分包岗巴县龙中乡、昌龙乡等中低配电工程等施工(昌龙35KV变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合同就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和工作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乙方的中标价实行综合单价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516,800元。合同第十条材料、工机具供应和保管约定,工程所需建筑安装材料由甲方(送变电公司)供应,乙方(鸿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应做到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计列用料计划,并按现行电力行业预算定额规定计提施工损耗后分期分批组织发放,作业过程中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严格控制使用,不得超量;如发生超量,超量材料费用由甲方根据实际采购的材料价格(含采保费)从乙方劳务分包费用中扣除。**作为经办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鸿源公司还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岗巴输变电工程变电劳务工程劳务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388,460元。在上述结算表所附汇总表中载明,岗巴县110KV输变电工程等施工变电工程应付1,582,837.31元,已付1,364,807元;岗巴县龙中乡、昌龙乡等中低压配电工程等工程昌龙35KV变电工程应付805,622.69元,已付1,023,149元,上述工程合计应付2,388,460元,已付2,387,956元,余款504元。鸿源公司在汇总表以及其后相关明细表乙方一栏中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本案中**就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提出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借用鸿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但无证据证实送变电公司明知**借用资质事宜,且无证据证实**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认定鸿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异议,但认为**与鸿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与鸿源公司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借用资质关系。对此,**辩称,其正是为了借用鸿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项目,才与鸿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与鸿源公司间确为借用资质关系,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一审中送变电公司提交的鸿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而娄底市娄星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上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两者就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存在差异,但上述时间均在送变电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因此,即便**有关其与鸿源公司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办理社保账户均是为了能够借用鸿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陈述属实,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送变电公司明知**与鸿源公司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反之,送变电公司能够提交《劳动合同书》《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授权委托书》以及鸿源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证书等证据,可证明送变电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送变电公司与**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于送变电公司将其承揽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论鸿源公司与**间构成借用资质关系亦或为内部承包关系,均不影响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案涉合同亦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源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其与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行为亦有效,上述结算材料中无**的签字并不影响结算行为本身的效力。**虽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有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有鸿源公司印章的结算金额为8,050,711.53元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无送变电公司签章确认,不能据此推翻前述送变电公司与鸿源公司结算行为的效力。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了**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工程款主张,而**虽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有关驳回其工程款主张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驳回**基于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出的工程款主张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中**就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提出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前述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材料、工机具供应和保管”的约定内容,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应由送变电公司提供,而鸿源公司或**并无采购材料及租赁工程设备的相应义务。**对于案涉合同中未约定由鸿源公司或其本人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并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送变电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就由其采购材料和租赁设备达成了口头协议。针对**有关其与送变电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达成合意的主张是否构成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未就送变电公司与其本人或鸿源公司就采购材料,进行设备租赁在案涉合同框架下达成补充协议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根据送变电公司与鸿源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的结算中仅包含工程款,而无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事实,亦可反驳双方在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就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达成了补充协议。
其次,虽然**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请判令鸿源公司、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5,811,411.53元中既包含工程款亦有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但根据其诉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如前所述,构成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由鸿源公司或**提供材料及设备的约定,双方亦未就此在案涉合同框架下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二审庭审中**亦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其与送变电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在案涉合同外就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形成了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材料款与设备租赁款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然而,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将送变电公司对于**主张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亦未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在庭后就其将本案案由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向**征求了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未保障本案其他当事人针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二审庭审中,送变电公司、供电公司亦对一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提出了异议。同时,**虽对一审判决认定送变电公司就其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未提起上诉,但根据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之所以在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系因其与送变电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经协商在案涉合同外达成了合意。故即便根据**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有关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主张亦是基于其同相关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合意,而并非基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不当得利,当事人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将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作为庭审焦点进行审理,未保障其他当事人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辩论权的情形下,径行判决送变电公司就**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支付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确有不妥。
再次,如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与**就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支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或在卷的证据足以证明送变电公司确为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付款义务人以及其应支付款项的数额,则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裁判理念,可考虑在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于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然而,本案一审判决虽认定**采购材料及租赁设备支付的款项为939,432元,但该判决并未交代相关款项的具体构成,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即便经二审中组织争议双方就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明确相应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除存在对已采信的证据所列金额出现误算的情况外,更为重要的是,**就其所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为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相关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特别是送变电公司是否应为相关材料及设备租赁款的付款义务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达到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有关送变电公司应向**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的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驳回**的工程款主张均无异议,而案涉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由鸿源公司或**提供材料及设备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就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材料款与设备租赁款并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就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提出的相应主张应予驳回。针对**主张其与相关当事人就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在案涉合同外形成了相关法律关系,其可向相关当事人另诉主张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在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的相关审理程序确有不妥,且一审判决有关材料及设备租赁款的认定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但在**并未与供电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供电公司能够作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依据应为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鉴于**主张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并非工程款,供电公司对于**提出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主张并非适格被告,故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必将给供电公司增添诉累。因此,本院认为,告知**就其材料款及设备租赁款另诉主张较之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9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7.7元(**预交3,433.38元,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3,194.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海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