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82执保547号
申请人:***,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被申请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华。
被申请人: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罗曙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9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购买了相应保险金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险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9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严楚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锋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