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长沙星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降星。
上诉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星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即改判确认送变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送变电公司与***在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证人证言即认定送变电公司与***在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人唐某自称其自2011年在送变电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送变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在一审中陈述***系其于2012年4、5月份介绍至送变电公司处工作。送变电公司认为,根据证人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其社保并非由送变电公司缴纳,送变电公司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证人唐某系***的妹夫,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及证明力存疑,无法单独作为认定送变电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一审法院仅凭星燕公司陈述即认定***工作与劳动报酬由送变电公司安排与发放,据此确认劳动关系系明显错误。根据送变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8年与星燕公司签订的《物业安保及服务合同》,送变电公司已将包含水电维修在内的物业服务交由星燕公司承担,不存在***在送变电公司处承担水电维修、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星燕公司陈述送变电公司仅将安保服务发包,未将水电维修发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送变电公司与星燕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包含水电维修,水电维修仍由***承担,进而认定送变电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送变电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送变电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将水电维修发包给星燕公司,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星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对物业服务合同不包含水电维修予以佐证,其陈述不应得到认定。(三)***未对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主张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此提供初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提供的证明材料尚无法达到初步的证明目的,无法作为认定***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线索。送变电公司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在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或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达到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送变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送变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
***辩称: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送变电公司仰天湖站站长危某和副站长彭丹已经明确是他们招聘的***。***认为省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认可。***与送变电公司劳动关系问题,在仲裁及一审中进行了反复确认,***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从2012年5月起,一直都是在送变电公司后勤服务公司仰天湖站从事水电及综合维修工作,***的工作一直是由送变电公司安排与管理,此事在一审庭审时也由星燕公司的法人周降星予以证实,证明2019年7月以前和星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燕公司未答辩。
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2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送变电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5月通过唐某的介绍进入送变电公司处工作,从事办公楼公共区域水电及综合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9月29日,送变电公司与星燕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物业安保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星燕公司在送变电公司处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车辆收费、门卫及公司大院停车场管理、水电维护、部分绿化及房屋修缮工作等,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至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9年6月11日,送变电公司与星燕公司签订《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星燕公司承担送变电公司办公区物业服务工作,委托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1月15日,送变电公司与星燕公司终止《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同日,***填写并提交《长沙星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因本人原因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离职;元月出勤15天,工资核算为1800元;上述手续已完成,结束***与长沙星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星燕公司在上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2021年3月22日,***向送变电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送变电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劳动报酬等。送达无果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送变电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送变电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13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失业保险损失275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21]第0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送变电公司2012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送变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送变电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证人唐某陈述其于2011年下半年进入送变电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于2013年离职。期间,其与送变电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并由送变电公司缴纳社保,工资由送变电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系其于2012年4、5月左右介绍到送变电公司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由当时的主任危某、副主任彭丹安排。证人危某陈述其大概于2012年认识***,当时送变电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要招用水电工,故通过唐某将***招聘进来。***的工资由物业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工作由时任主任危某、副主任彭丹安排。
庭审中,送变电公司举示星燕公司2019年6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上签字。***陈述其在2019年签过星燕公司的工资表。
另查明:***在2020年6月之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此后至离职时月工资为4500元。送变电公司、星燕公司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并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其工作接受送变电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亦由送变电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星燕公司自认2019年4月后,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能与考勤表、工资表以及离职表相互印证,故***主张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送变电公司将物业服务委托给星燕公司后,***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送变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1000元(3000元/月×7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1000元;三、驳回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送变电公司与***于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5月,经唐某介绍到送变电公司处从事办公楼水电及综合维修工作,其工作由当时的主任危某,副主任彭丹安排。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送变电公司仰天湖站的站长危某和副站长彭丹出庭作证,证实他们招聘***以及***为送变电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送变电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已将水电维修在内的物业服务发包给星燕公司,***的工作与劳动报酬并非由送变电公司安排与发放,但送变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之后至2019年5月期间对该分包情况知情以及***在此期间已与送变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送变电公司主张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与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与送变电公司分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送变电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由送变电公司发放,***接受送变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送变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送变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与送变电公司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6月将物业服务委托给星燕公司后,***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定送变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1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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