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840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鸿都苑B栋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赛眉,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华。
被告:杨再德,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周威,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第三人:潘旭东,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诉被告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第三人潘旭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谭赛眉,被告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送变电公司、杨再德、第三人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诚公司、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施工费104462元;2、判令被告鸿诚公司、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送变电公司承接了湖南长沙马王堆22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地基和土建工程分包给鸿诚公司施工。2020年4月20日,鸿诚公司施工人员要***的CAT挖机进场施工,约定每小时280元。至2020年12月7日,***的CAT挖机在该工地施工470小时,除去油费26332元、维修挖机费用800元外,鸿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施工费104462元给***。送变电公司与鸿诚公司、杨再德在2020年10月14日达成结算协议。***多次要求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施工费,但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鸿诚公司辩称:1、鸿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未向任何人租赁过任何租赁设备,***诉称鸿诚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设备应支付其租赁费104462元,没有事实依据;2、潘旭东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鸿诚公司已与潘旭东就案涉工程项目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3、潘旭东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鸿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再无其他费用,如有,由潘旭东承担,与鸿诚公司无关;4、据了解,***与潘旭东系合伙关系,潘旭东诉称的CAT挖机系***与潘旭东共同投入案涉工程使用的,并非***诉称的系租赁关系;综上,***诉称的租赁关系和租赁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鸿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威辩称:本人是从2020年3月17日经人介绍给潘旭东做事,从3月23日开始接手对案涉工程项目上挖机的时间等进行登记。我是根据潘旭东的要求向***出具的挖机时间和费用结算协议。潘旭东也说过租赁的挖机他也有份,并且第三人还欠我的钱。
被告送变电公司、杨再德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等。
第三人潘旭东未到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送变电公司承接了湖南长沙马王堆22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鸿诚公司从送变电公司处分包了地基和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潘旭东系鸿诚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威系潘旭东聘请的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2020年12月7日,周威向***出具《马王堆变电站卡特挖机费用》,载明:卡特在马王堆变电站做事用时470小时,280元/小时,除去油费26332元,除去维修挖机费用800元,共计104462元。***以鸿诚公司、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拖欠其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威陈述,潘旭东向其说过潘旭东本人也投了钱购买案涉挖机,也有CAT挖机的股份。鸿诚公司提供了肖琪(潘旭东请的财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肖琪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万余元。其中的转账1500元,肖琪询问“告诉我什么费用,我需要记账”,***回复“卡特320挖机支款”;一笔3000元转账,***表明“请李杰吃饭”。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潘旭东出具《承诺书》,载明:其系鸿诚公司湖南马王堆22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项目承包人,合同总价4974074.25元,承诺保证,工程款到位后,由本人及时足额发放本工程民工工资,结算付清所有本工程材料款和其他往来;如因安全质量、劳务工资、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引起的投诉、纠纷、诉讼等事件,概由本人落实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鸿诚公司无关。2021年1月20日,潘旭东再次向鸿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鸿诚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同时保证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已支付完毕。
再查明,***于202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鸿诚公司支付其工程设备租赁施工费104462元。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01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不仅要满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时也要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本诉与(2021)湘0103民初2899号案件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诉求鸿诚公司、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承担CAT挖机租赁施工费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鸿诚公司、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周威陈述潘旭东曾告知其亦持有案涉挖机的股份,再结合***与肖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旭东之间也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诉求鸿诚公司、送变电公司、杨再德、周威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 莉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