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可、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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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9349号
原告:**可,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敦程,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可与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以及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马敦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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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石兰冲组的原告屋前路面,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款金额为6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经过原告屋前时,将原告屋前路面压坏。之后,原告多次在村委会、派出所的介入下,要求被告将路面修好,但被告一直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损坏的道路归原告所有;农村公路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由国家出资建设,原告非涉案该道路的直接权利享有者,无权就农村公路提起财产损害赔偿。2、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路面系由被告施工车辆所导致。3、被告已与原告所在的民福村村委会签署补偿协议。被告因承建的电力施工项目,就民福村辖区内所有道路修复事宜已与行政法规规定的道理管理单位即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村委会签订《民福村恢复协议》,对因施工造成的道理损坏均已履行赔偿责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7月31日,因被告承建的鼎功-望城电力线路工程在施工期间对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所辖范围内的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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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道路造成了一定损坏,遂与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民福村恢复协议》,约定因被告施工损坏而需恢复的所有村组道路以及硬化道路,委托民福村村委会自行恢复,为此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恢复补偿费用共计51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16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可以屋前路被车压坏为由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调查系修鼎功现高压塔施工车辆经过时将路面压陷一点。
庭审中,原告**可陈述被压坏的路系其哥哥现在所建房子的屋前入户路,因此并不是村组的共同道路;房子是其哥哥所建,修路的钱也是其哥哥出资。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已自认被损坏的道路系其哥哥房屋的屋前入户路,亦系其哥哥出资修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道路的权利人。故原告**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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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庆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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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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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