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527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88号办公楼6-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JH1L57。 负责人:***。 被告:***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罗江镇府西路6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49612375(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2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送变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566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湖南平江电厂50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省送变电公司,***信公司专业分包该项目的输变电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由***带人承担基础设施施工五班的工作。原告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平均工资6000元/月左右,多劳多得,多得可以达到七八千元,少时只有五六千元,并提供食宿。原告领取了***信公司发放的统一工作服装后,开始在项目所在地从事土建施工工作。四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实名制登记、安全培训,也未购买强制险、意外险。 2021年8月21日上午七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因意外导致眼睛受伤,同日经岳阳市平江县眼科医院初诊后,移送湖南博雅眼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21年9月9日,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并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事发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与四被告协商,现四被告不愿意赔偿,特诉至贵院,***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2.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4.工作服、工作牌、涉案项目场地照片;5.***微信支付医疗费截图;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关于移送违法线索的请求函;8.电话录音、微信及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9.短信截图、电话录音;10.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雇请的,我雇请的是***。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是***叫去工作的,我们的工资由***统一上报给缘信公司,然后再由缘信公司打到我们的工资卡上,多劳多得。我和***都是打工的,但我是一个带班长。我得知***受伤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了老板,然后我把***送到了平江当地医院。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我司不清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公司辩称,1.我司已与***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湖南平江电厂500千伏送出工程签署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国家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和用工主体资质。我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信公司,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违法行为;2.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实名登记、安全培训的责任不由总承包方承担,我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口头约定,我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管理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试行)》;2.***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其子***的残疾证、户口页复印件,被告***信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送变电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送变电线路基础土石方、混凝土、组塔架线、电力跨越架搭设、变电所建设工程。2021年6月9日,湖南省送变电公司与***信公司订立《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试行)》,合同约定湖南省送变电公司将平江电厂-浏阳500千伏线路工程分包给***信公司,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9月30日,专业分包作业期限从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起起算,总日历天数为113天。合同还约定,施工承包人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业分包人委托施工承包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发放后再从***信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为被告***信公司平江电厂-浏阳500千伏线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被告***、***工资由被告湖南省送变电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2021年8月16日,平江电厂-浏阳500千伏线路工程现场施工需要追加人手,应被告***委托,被告***介绍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8月21日,原告***在做铁塔土建时右眼不慎被铁丝弹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平江县眼科医院治疗,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湖南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2年1月4日至1月6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500元。2022年3月1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2年6月6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23年2月13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共同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2023年3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被鉴定人***右眼无既往病史,其伤残等级与外伤直接相关,被告***信公司支付鉴定费382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出生于1952年5月15日,***生育两子。原告***之长子***出生于1998年5月8日,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其残疾人证号为53011319980508253662;次子***出生于2005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3年1月19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30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580元。2022年5月23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可确定为: 1.医疗费,2808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1天×参照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补助办法100元/天=21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45天×50元/天=2250元; 4.护理费,护理期45天×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365天=6205.44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6.误工费,误工期180天×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41321元÷365天=20377.48元; 7.残疾赔偿金,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20年×残疾赔偿系数11%=104062.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3.9元,其中***: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580元×10年×残疾赔偿系数11%÷2人=16269元;***: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580元×1年×残疾赔偿系数11%÷2人=1626.9元;***: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580元×20年×残疾赔偿系数11%÷2人=32538元; 10.鉴定费,1000元+800元+3820元=562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231338.44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信公司分包施工的平江电厂-浏阳500千伏线路工程工地从事铁塔土建工作,属于为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信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系调整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信公司系以单位身份接受劳务,故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即承揽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案中,被告***信公司在指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信公司承担本案55%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信公司赔偿原告***231338.44元×55%=127236.14元,被告***信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3820元从中抵减后还应当赔偿123416.14元。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本案45%的民事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500元,可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341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注明***起诉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8元,由原告***承担1992.6元,由被告***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琰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喻 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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