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2906号
原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李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号8门。
法定代表人:徐莲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9。
法定代表人:任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涛,被告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将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建筑物内东北角处的编号为32102101002013040009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由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回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建筑物内东北角处的编号为32102101002013040009的电梯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是该电梯的使用单位,对该特种设备具有使用权利和管理义务。近年来,原告一直委托被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近日,原告突然发现该电梯的使用单位已经变更为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互相串通,擅自将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由原告变更至被告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梯管理的财产性权利,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即将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回原告名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电梯属于国家特种设备,变更使用管理单位需要一些文件,需要原告公司盖章。在我公司管理原告电梯期间,都是在跟王强联系,变更管理单位是由原告提出来的。不存在我们私下改动,是我帮助原告去做的。王强提出对手续不熟,要求我们帮助变更,所有的变更手续都是合理有效。关于案涉电梯,一直都是被告超市公司和我方签署维保合同。所有电梯检测都是市政府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交费单位都是被告超市公司。变更管理单位需要有一个书面说明,上面要有被告超市公司和原告的盖章。电梯变更到被告超市公司处之前,管理单位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愿意管这事。
被告超市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电梯所有权人是原告,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电梯所有权人应该是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整个楼都是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我们是二房东,原告是在我们名下承租的;二、我们认为当时有变更也是合法的变更。我们和被告电梯公司自2017年开始每年都签订维保合同,由我们向被告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的保养维护费用相关,我们是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三、我们承租的大楼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和沈阳市蔬菜果品总公司的租赁合同,我们现在正在将大楼返还给蔬菜果品总公司。原告一直占着所承租的部分不予返还,法院已经多次下达搬迁公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腾退。本案提起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案件的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注册代码为32102101002013040009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被告电梯公司系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后该电梯使用单位变更为被告超市公司。现原告主张其系该电梯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应将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至其名下,理由为原告系该电梯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对其享有电梯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凭其原系登记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由主张变更,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东方斯卡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凇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红梅
书记员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