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0960号
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号8门。
法定代表人:徐莲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涛、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截止到立案之日暂总计45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沈河区中街路47-1号一部乘客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截止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维保款4000.00元整,大写金额肆仟元整未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由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上述维保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认可欠费事实,但是因为被告经营状态不好,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给付原告电梯保养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壹年,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4000元/年,被告按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电梯维护保养费用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4000元;
二、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宇电梯安装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特拉卫普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皮晓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思婵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