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5040号
原告:***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文林镇陵州二段民心巷2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董民),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原告***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广告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装修款共计116,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16,565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从2019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标准明确为年利率15.4%。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尚悦KTV室内广告制作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8天,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如在15日内未全款支付将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双方通过价格表的方式暂定了装修价格为217,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装修工程,总价为216,565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就未支付余款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有116,56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中所涉金额仅仅是暂定金额,现在并无实际的收方依据。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未看到依据,原告完成的工艺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经过被告确认。原告确实完成了工程,但是应该让被告与原告共同验收,双方可以在工程验收后再确认是否应当给付款项。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款项,但是具体欠付的金额被告也未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与信泰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尚悦KTV,负责人为**;乙方为信泰广告公司,负责人为万勇刚;乙方按照广告制作清单为位于***的***尚悦KTV完成工作范围内的项目;竣工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8天,因不可确定因素拖延则以双方协议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甲方提供设计方案,乙方按图施工,甲乙双方须在方案施工图进行签字确认,乙方方可施工;甲方负责处理该小区物业管理批复施工许可,城管等相关部门要求的处理工作;工程总价款金额未填写;甲方预付定金100000元,剩余乙方全资垫付,该合同项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全款;乙方必须经甲方对设计图、效果图最终确认文件签字后进行打印、制作施工,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改动设计,因甲方改动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甲方需承担;乙方应当严格按清单附件内容进行采购材料及施工;乙方应保证其采购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如乙方采购的产品因质量产生隐患,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加以修复;甲方如中途有其他变动,不是因为乙方造成,并支付乙方材料费和施工费等相关投入费用;甲方验收该批室内广告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该批广告装饰剩余全款,如在15日内未全款支付,将支付乙方每天1%的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甲方财产安全,如有损坏,应予赔偿,甲方也可在通知乙方后进行修复或更换,如没有进行修复或更换的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申诉;本工程广告清单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加项目、工程量双方在补充合同及清单附件上签字认可,补充合同及清单等附件与本合同具有法律仲裁效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合同》首部的“甲方:***尚悦KTV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公章)”“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三处签名。万勇刚在《合同》首部的“乙方:***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的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两处签名。信泰广告公司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公章)”处加盖了印章。上述《合同》后附了经**、万勇刚于2019年1月3日签字确认的表格六张,分别为《1、***尚悦KTV灯条价格表》《***尚悦KTVVIP室内墙面灯箱价格表》《***尚悦KTV门牌价格表》《***尚悦KTV天花造型亚克力发光价格表》《***尚悦KTV墙面造型亚克力发光价格表》《***尚悦KTV天花、墙面长、正方体发光价格表》,六张表格上金额合计为217455元。《1、***尚悦KTV灯条价格表》中载明了需要完成的灯条项目和图纸对应的范围,记载了图纸、相关费用名称及单价、数量等内容,金额合计为79365元。《***尚悦KTVVIP室内墙面灯箱价格表》中载明了效果图、规格、材料说明、数量、单价、安装范围等内容,金额合计为43340元。《***尚悦KTV门牌价格表》中载明了门牌名称、图样、说明、数量、单价等内容,金额合计19340元。《***尚悦KTV天花造型亚克力发光价格表》《***尚悦KTV墙面造型亚克力发光价格表》中载明了名称、图样、说明、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金额分别为27370元和20140元,两份表格上均注明“以上数量为暂估,实际数量以测量为准”。《***尚悦KTV天花、墙面长、正方体发光价格表》中载明了名称、图样、说明、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金额合计为27900元。
合同签订后,信泰广告公司即开始为被告指定的“***尚悦KTV”(以下简称:尚悦KTV)制作并安装相关装饰材料。2019年2月5日,尚悦KTV开始试营业。2020年1月15日,万勇刚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文件名为“1_悦尚KTV广告装饰材质及制作明细表.xlsx”的电子表格(以下简称:《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中包含了悦尚KTV包厢发光槽制作明细表、悦尚KTV卫生间发光槽制作明细表、悦尚KTVB区通道发光槽及安装完工清单、悦尚KTV公共区域发光槽制作明细表、悦尚KTVB区发光槽及安装完工清单、悦尚KTVA区发光槽及安装完工清单、尚悦KTV分项汇总表,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合计金额为216,565元。万勇刚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其银行账户,让**向其转账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于当日回复今天一定办。因未收到转款,万勇刚于次日通过微信询问**情况,**未作回复。2020年2月7日、14日,万勇刚再次通过微信催促**转款,**未作回复。2020年2月15日,万勇刚通过微信询问**前几天向其催收30,000元用于今日偿还贷款,但是今日拨打**的电话却两次未被接听,询问**到底想怎样。**于当日回复称“万总:不是我不给你,是确实今年是我整得最恼火的一年,账又收不到,是最近没钱给你,计划全打乱了。今年能给年前就给了,我有个4万的贷款上个月21号到现在都还没有还”,**还称自己不是有钱不给的人。万勇刚随即回复称“那现在我也无法抓款,你违期,我也要违期,再说我是前年的工程款,去年整整一年一拖再拖多少次,到去年年底12月份说付完所有悦尚KTV广告及工程款。今年1月15日我都把工程完工单发给你了,你歌城都开业使用1年了,你又不打一个欠款金额,又不转款给我,还(换)位思考,可能你不是这样处理的方法,其它工种的装饰款都付来差不多了”“你去年有2个时间段说付好多,但是你没有付,总计还欠我12万元,你看何时才付得完”“不可能这样敷衍下去嘛”。**当即微信回复“给你说了不是有钱不给你,确定今年特殊情况,不出疫情应该把你的问题都解决了”“现在开业和开工都开不了”。万勇刚遂又微信告知希望**将解决这120,000元的欠款一事放在心上,**回复称“能解决时第一时间解决你的”。其后,万勇刚又于2020年4月开始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催收款项,**均以其不在本地、经济困难、择期再谈等理由推脱。万勇刚曾于2021年2月9日通过电话询问**“你晓得(知道)你还差我好多钱不”,**回复称“我们两个到时候算就是了,我记得好像我们两个算过的,搞忘记了”。万勇刚又告知**“我去年把表格发给你了”,**回复称去年更换了手机,到时候回去查看一下旧手机。2021年8月10日,原告信泰广告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文林尚悦歌城于2019年1月10日注册成立,其住所地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2021年5月11日,***文林尚悦歌城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仁寿尚悦歌城。2021年7月6日,仁寿尚悦歌城的投资人由**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成林。**认可尚悦KTV即仁寿尚悦歌城。
庭审中,被告**辩称尚悦KTV系于2019年2月底正式开业,原告信泰广告公司所做工程项目仅系起美化作用的装饰品,因此该工程是否完工与店铺开业与否并无必然的联系。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尚悦KTV开业前安装过广告,在开业后也进行过维护和完善,原告最后去尚悦KTV完善是去年和前年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信泰广告公司则诉称去年、前年做的项目是尚悦KTV开业后新增加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2月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合计100,000元(此系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所应预付的定金),于2020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被告的零星付款均系与本案无关的付款。原告主张前述2020年4月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其余项目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款系对案涉项目的付款。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悦KTV已经经营了两年半,至今仍在经营。**辩称其于2021年6月起就不是尚悦KTV的老板。原告诉称于2019年4月时曾向被告提交完工项目的明细,被告要求五月份核对,但之后一直拖延,原告不能就此项诉称提交相关依据。被告**经本院询问后辩称,之所以不和原告共同收方是因为原告有些地方未进行完善,原告交付的项目工艺不佳,不值合同约定的单价,同时原告也未书面提出让被告收方。
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前往尚悦KTV对完工项目进行现场查验和结算,原告信泰广告公司以被告从2019年起就经原告通知未参加验收,现店铺已开业两年多,很多地方可能已被更换为由,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可于2021年国庆节前根据原告的表格自行核对原告的工程量,本院遂要求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前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核对结果,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其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原件一份,《1、***尚悦KTV灯条价格表》《***尚悦KTVVIP室内墙面灯箱价格表》《***尚悦KTV门牌价格表》《***尚悦KTV天花造型亚克力发光价格表》《***尚悦KTV墙面造型亚克力发光价格表》《***尚悦KTV天花、墙面长、正方体发光价格表》各一份,《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一套,短信截图,通话录音,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工作成果,其工程款总价为216,565元是否成立;2.被告于2020年4月支付的20,000元是否案涉项目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欠款和违约金金额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尚悦KTV已开业两年多,该店铺在本案受理前还由被告转让他人经营,而原告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属于小型装饰,因无法保证其在工程完工后是否曾被更换或者毁损,故查验店铺现状后的结论不足以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的项目完工状况,被告请求以前往尚悦KTV现场查验工程项目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并不合理。原告诉称案涉项目的总价款为216,565元,被告辩称此金额系原告的单方结算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诉称成立,理由如下:1.尚悦KTV于2019年2月5日即开始试营业,当时的照片中可以体现原告完成的部分装饰效果。《合同》中所预估的工期为2019年1月3日后的18天,可见该工程项目较小,短期内即可完成制作和安装,若原告拖延工期或者存在较多未完工项目,那被告理应尽早向原告提出异议以免影响店铺美观,然而被告既未能提供此类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尚悦KTV实际于2019年2月底就正式营业,可见原告依约完工的可能性较大。2.随《合同》所附的六张清单对应的总价款为217,455元(其中仅有两张合计金额47,510元的清单注明数量为暂估,实际数量以测量为准),而原告最终提交的《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中的工程款为216,565元,该价款仅比签订合同时预估的金额稍许降低,数值合理。3.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款金额为216,565元的《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被告在收到该表后未就其载明的工程内容、数量、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2020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称其欠付案涉工程款120,000元时,不仅未作反驳,还以其缺乏资金为由辩称若有钱第一时间解决原告的欠款。此时尚悦KTV已开业一年,被告也早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被告此时理应清楚原告的施工中是否存在数量不足或质量不佳的问题。按常理而言,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则被告早该提出完善未完工部分,要求其采取修缮、更换或者减少价款等措施,但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提出上述要求,还在原告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20,000元时以资金困难为由辩解,结合被告于2019年1月、2月时已付原告定金100,000元的事实,可推断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也认可欠付原告约120,000元的事实。4.原告在2021年2月9日询问被告是否知道所欠金额时,被告回复称好像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还称可翻找旧手机记录查询,可见被告并未如其辩称的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核算。5.原告自2020年起就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异议,在庭审时却以未现场验收为由辩称不清楚欠付金额,还称其要到现场核对查验原告完工的项目情况。然而被告至今却未向本院提交其核对结果,也未提交其主张工程存在问题的相关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16,565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2019年1月、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20年4月份支付了20,000元,其中第一笔100,000元系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20年4月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其他项目的应付款,被告予以否认并称系支付的案涉项目的款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000元系其他项目的付款一事提供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项目总价款为216,565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00元,尚欠原告96,565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以116,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验收该批室内广告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该批广告装饰剩余全款,如在15日内未全款支付,将支付乙方1%/天违约金”。原、被告虽然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然而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原告于2020年2月15日声称被告欠付其120,000元时被告也仅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回复“能解决时第一时间解决你的”,可见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广告装饰制作明细表》且在2020年2月15日就已知晓应付原告约1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视作此时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结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曾于2020年4月支付了20,000元,但是未能明确具体付款日期,故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为:以116,565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4月1日,计为1,495.92元;以96,565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装修款96,56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6,565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与1,495.92元之和);
二、驳回原告***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已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信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负担1,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