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6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团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梅,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梅、被上诉人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前上诉人对凤仪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在该小区承揽的工程应由“天津市房屋应急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款。被上诉人承揽此工程前已明知。凤仪园小区业委会在涉诉工程开始时签字确认,但在工程验收时认为存在诸多不合格的地方,没有签字确认,故此被上诉人没有领到该项工程款。现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由上诉人给付该项工程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诉讼主体。
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
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仅是对凤仪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而涉诉工程均是按照大维基金的使用程序进行,且凤仪园小区业委会负责人在涉诉工程开始时签字确认,但该业委会在涉诉工程验收之时发现存在诸多不合格的地方,于是该业委会没有签字确认。现同意给付涉诉工程款,但因该小区业委会没有签字确认,故无法给付工程款。如果该业委会签字同意了,可以将工程款给付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另,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所诉主体不全,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第三人,希望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将诉讼主体列全。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相关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但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76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抗辩未付工程款系因小区业委会没有签字确认,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而小区业委会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小区业委会是否签字确认并不能影响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公司也未提供支付工程款需业委会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47680元。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应急维修工程信息查询页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涉诉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专项款项拨付为由,主张其不应履行作为涉诉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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