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任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广,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管委会路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安装公司支付坚石公司剩余工程款(含代付砼款)950302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坚石公司已付砼款数额、逾期付款损失以及砼管理费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1.原审法院认定坚石公司已付砼款数额为43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2月26日付高国春的10万元,坚石公司并未向安装公司出示支付凭证,且混凝土收款单位亦未认可收到了该10万元混凝土款,故坚石公司已付混凝土款是425万元而非435万元,安装公司仅欠付坚石公司剩余工程款(含代付砼款)950302元;2.坚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3.案涉砼管理费已包含在2434万元结算金额中,原审法院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坚石公司砼管理费8.7万元,导致坚石公司重复获利,安装公司权益受损。
坚石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坚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坚石公司劳务报酬1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装公司向坚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坚石公司砼管理费92393.96元及税金134553.31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坚石公司给付安装公司逾期完工损失243.4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安装公司与坚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600万元合同)一份,约定由坚石公司施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心西区产业用地02地块的2号厂房、6号厂房、8号厂房、10号检测车间、2号警卫值班室、2号传达室等6项建筑工程,固定总价为600万元;工期为106天,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第24.2条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第25.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应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第34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28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的80%,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28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剩余工程保修保证金;当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400万元合同)一份,约定由坚石公司施工案涉地块的2号厂房、6号厂房、8号厂房、10号检测车间、2号警卫值班室、2号传达室等6项建筑、粗装工程,固定总价为1400万元;工期为92天,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第34.3条约定,余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第34.4条约定,天海所属各栋号桩及桩基础(不含打桩)、主体结构、雨污水处理池、各栋号砼垫层、砼地面、砼台阶(不含面层)、水泥台阶、散水、坡道、室内各种管沟、屋面砼等。以上内容不含钢筋、砼,砼为天安指定,分包负责付款、核量以量单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公司给分包2%砼(以上范围主材)管理费(管理费基数为公司与砼供应商合同的单价及结算量),混凝土内铁埋件。其余合同条款与600万元合同大致相同。
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434万元(含税总价),作为附件的结算明细中有Φ10左右的钢筋,但没有更大型号的钢筋,也无砼管理费。经询问,双方均称无法区分劳务费、代付砼的费用各自具体数额。
2015年11月,安装公司为坚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双方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关于混泥土采购与付款的相关约定,以及我司与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经结算坚石公司共使用混凝土额度4619698元。
经核实,安装公司向坚石公司直接付款2302万元,其中2019年、2020年、2021年均有付款。
关于已付款项,安装公司称除直接付款外,因坚石公司仅向建材公司付款425万元,欠付369698元,后建材公司向其催要,其还向建材公司付混凝土款项369698元,其认为该款项也应该计入已付款内,并提供了2015年11月19日向建材公司付款369698元的转账支票及建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一张予以佐证。经质证,坚石公司表示无法确定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其表示向建材公司付款43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并提供建材公司书面承诺书、明细表及转账支票各一份。建材公司承诺的主要内容为:针对砼的付款事宜,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我公司只收到坚石公司付款399万元(见我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如坚石公司提供了真实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高国春、红岩二人从该公司收取上述“明细表”以外砼款未送给我公司,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转账凭证显示坚石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高国春付款10万元,该10万元未在建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中。经询问,安装公司称因为建材公司说该10万元没有进账单无法体现,因此其就支付了。
关于砼的管理费,安装公司称砼的管理费已计入了结算总金额2434万元之中。坚石公司不予认可,其称一方面《分包结算单》的明细中并未包含该内容,另一方面在《分包结算单》出具之后,安装公司为其出具《说明》载明了混凝土总金额,可见《分包结算单》中不包含砼的管理费。
关于垫付砼的费用的税费,坚石公司在庭审中最初的主张的为砼的管理费的税,后在庭后谈话中主张为垫付砼的费用的税。坚石公司主张理由为其代安装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了砼款,后安装公司应将其垫付的砼款进行返还,同时其向安装公司开具了发票,产生了相关税费,其中垫付砼的费用的税费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对此安装公司表示,双方结算总价为含税价格,作为附件的结算价中的价格为综合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之规定,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同时,工程结束至今已多年,坚石公司此前从未主张过该税费。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安装公司称坚石公司直至2014年5月26日才移交工程,并提交子单位工程移交书一份,现主张安装公司逾期156天。经核实,该移交书系安装公司与大甲方之间的移交,且该移交书没有公章,三个人员的签字中仅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字后载明了日期。就此坚石公司表示,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其一、其仅负责粗装修,其移交安装公司后安装公司还需要再进行施工,即使安装公司提交的移交单属实也不能证明坚石公司有逾期的情况;其二、双方在《分包结算单》未对逾期完工进行说明;其三、除了此次反诉,安装公司此前从未主张过逾期事宜。就此法院指令安装公司提交了其与大甲方北京明晖天海气体储运装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核实,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电视、电话、监控工程等,中标的合同金额为1045396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坚石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项,结算金额为2434万元(包含砼款4619698元),安装公司直接向坚石公司付款2302万元,现争议焦点在于砼款的代付情况。就坚石公司已付砼款数额而言,根据建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明细表及转账支票,可以认定坚石公司已付砼款数额为435万元,未付269698元。安装公司在未核实欠付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向建材公司支付了369698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安装公司还需向坚石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434万元减去2302万元减去坚石公司未付但安装公司已付砼款269698元,计1050302元。
关于坚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系坚石公司因安装公司逾期付款所受损失,现安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过高等,坚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安装公司逾期付款其实际损失情况,同时两份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不尽相同,考虑上述情况,法院对于坚石公司上述主张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安装公司给付坚石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对于坚石公司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坚石公司主张的砼管理费,因坚石公司已付砼款数额仅为435万元,故安装公司应付砼管理费为435万元*0.02,即8.7万元;对于坚石公司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装公司辩称砼管理费已包含在结算单内的主张,因《分包结算单》的明细中并未包含砼管理费,同时考虑到在《分包结算单》出具后安装公司为坚石公司再次出具《说明》载明了混凝土总金额的情况,法院对安装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坚石公司主张的垫付砼的费用的税金,一方面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分包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2434万元为含税总价,据此坚石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装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其一,安装公司仅提交的移交单,但该移交单并无坚石公司方的签字,坚石公司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其二、安装公司提交的移交单并非双方之间的移交,而是安装公司与大甲方之间的移交,即使该移交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坚石公司逾期完工;其三,双方在2015年9月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中并未提及坚石公司逾期完工的事情;其四、安装公司提交的移交单显示移交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至今已近8年,但除了在本次诉讼中提起反诉外,并无证据显示安装公司此前从未向坚石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反而是安装公司在2021年还在向坚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法院认为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代付砼款)1050302元、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砼管理费8.7万元,共计1437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天津坚石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坚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关于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认可安装公司直接向坚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302万元,争议问题在于安装公司向案外人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安装公司主张其向建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369698元,应记入向坚石公司的已付款;坚石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欠建材公司269698元,安装公司多支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不应计入安装公司的已付款。对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坚石公司提供了建材公司的书面承诺以及转账凭证,承诺中载明如高国春等人收取了“明细表”以外的款项未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转账凭证显示坚石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高国春转账10万元,用以证明坚石公司的付款情况。因为此前的混凝土款均系坚石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安装公司若直接向建材公司付款,其应先向坚石公司核对已付款的数额,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坚石公司就已付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对,而是直接根据建材公司的要求向其付款,造成双方就付款数额问题产生争议,故系因安装公司的原因造成双方对于向案外人付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在坚石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前述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坚石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至于安装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款项给付数额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安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坚石公司工程款,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应支付坚石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安装公司给付坚石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并无不妥。安装公司认为坚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砼管理费。安装公司上诉主张砼管理费已包含在结算金额内,坚石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的砼管理费,结算明细中并未体现有砼管理费,且考虑到砼管理费的数额需要根据砼款的数额确定,双方签订《分包结算单》后,安装公司才出具《说明》对砼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砼管理费未包含在双方《分包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中,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坚石公司实际支付砼款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安装公司应支付的砼管理费,数额计算亦无不当。安装公司上诉主张系重复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