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69号
原告: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伊春市伊美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综合楼第17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308531676C。
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105栋1-2层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9KM3X59。
负责人:汪松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电梯)与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电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金额为140000.00元,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向另一方支付合同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准备履行合同,已经安排好进场施工,原告准备施工才了解被告已经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1日被告于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2020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汇雄时代公司土建未完工,安装电梯无法进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据汇雄时代公司的施工进度还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客观条件,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主张从事安装人员的资质证书,至今原告没有提供,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规定,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相关工作,还需要将该工作人员的资质及资质证书上报给质检、监察部门经审批后方可施工,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资质,被告可以认为原告没有资质,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无过错也无过失,是由于原告无力履行合同,恶意诉讼,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14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哈尔滨市18台扶梯安装,安装费总计14万元,合同其他事项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给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4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0%,是原告单方的理解。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兴大件搬运装卸队签订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兴大件搬运装卸队承揽扶梯搬运吊装合同与赵会军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兴大队搬运装卸队签订合同,与赵会军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如一方违约,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赔偿对方,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已经对上述2份合同构成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27000.00元。该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汪松涛录音光碟一张、被告汪松涛给原告发短信打印件复印件二份(均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承认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被告已将合同标的另包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录制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对方的影像,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录音光碟系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短信信息,经与原始载体核对,通话记录及短信的发送方确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留的手机号码,被告虽对录音光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哈尔滨汇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电梯安装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雄时代商业体土建尚未完工,因疫情影响现阶段正在等待开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有相对性,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该证明不能证明工程尚未完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矛盾,被告法人再三强调,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已经另包他人,并不是未竣工、完工,该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期,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雄时代商业体土建是否完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销售及安
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甲方是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惠州通力电梯公司北方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第14条,安装工期第一款,附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设备进场即可安装,直梯当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前,甲方应通知乙方委派人员会同甲方勘测机房、井道、门口等是否合格,电源是否到位。如不具备条件安装队伍进场日期顺延,该条款足以证明发包方以明确该工程为附条件附期限,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至今未生效,是一份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合同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不一致,请法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该合同不能证实本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合同中内容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条款明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被告擅自终止导致的,合同中未对特别资质进行约定,该条件不在合同中约定,另外原告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合同另包他人并不存在合同未施工、未完成施工,不能安装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伊春力业
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哈尔滨市汇雄时代18台扶梯安装,设备型号为梯级宽度1米,角度30度,提升高度5.7米,数量4台,安装费单价8050.00元;梯级宽度1米,角度30度,提升高度5.2米,数量18台,安装费单价7700.00元,安装费总计140000.00元,不含税费。本合同的设备安装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合同第三项第一款约定,电梯安装工期预算45天,第二款约定当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双方联合检查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确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合同第八项第三款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第五款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成立并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合同、短信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在合同履行前,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
持。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该条件并未达成,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款,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合同,但本案的合同条款中,无上述情形,无法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汇雄时代公司土建未完工,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客观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短信中已明确表示已将合同标的另包他人,被告虽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提供法定资质进行备案,原告未履行先期义务,有过错在先,并要求原告在二日内将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检测人员的资质提供给被告,否则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期,未约定原告提供法定资质的期限,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法定资质一事进行过交涉,且该合同尚未履行,无法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原、被告的合同尚未履行,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全部价款的30%,应为4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惠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