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725民初96号

原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平安街自来水公司住宅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第三人: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综合楼第17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职务总经理。

原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三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伊春力业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伊春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北安三江公司诉称,2010年北安三江公司作为投资方与朗乡林业局签订松乐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在完成施工入住达60%时,2016年5月31日,北安三江公司与***签订该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完善该项目剩下的40%投资施工,2016年11月8日***与朗乡林业局签订合同,接受了该项目。***先后与伊春电梯公司签订朗乡松乐园小区一号楼、三号楼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保养费24,0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2018年至2019年度支付义务,伊春电梯公司多次找***讨要均被推诿,伊春电梯公司起诉北安三江公司,法院判决由北安三江公司支付给伊春电梯公司23,000.00元维保费已经生效。北安三江公司不能接受这个判决,虽然***是以北安三江公司身份与伊春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项目主体已经不是北安三江公司,而是已经转移给***,且向业主收取的84,651.0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也是***收取的,所以北安三江公司不应该承担这笔23,000.00元电梯维保费。要求***向北安三江公司返还收取业主的电梯维护保养费84,651.00元,再由北安三江公司向伊春电梯公司支付,***承担诉讼费。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北安三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北安三江公司与伊春电梯维保合同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31日,姜增恩、***、么烺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约定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一直在居住地生活。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31日,北安三江公司(甲方)与***(乙方)、么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欠乙方、丙方欠款问题,经商定由乙方全盘接收甲方开发的黑龙江省朗乡松乐园小区所有项目动产、不动产和林业局欠甲方的2万平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效益好多得报酬,如以后测算评估超出500万元由甲60%、乙40%双方分……。”在***管理北安三江公司期间,北安三江公司与伊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伊春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北安三江公司作为义务相对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与朗乡松乐园小区项目转给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北安三江公司向伊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3,000.00元,已由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民初10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处理结果与伊春电梯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列伊春电梯公司为第三人错误。北安三江公司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收取业主的电梯费,应依据北安三江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对本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约地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增恩是北安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订立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合同,该协议内容属于与公司经营有关事项,姜增恩签署协议为公司行为,故甲方为北安三江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为“合同签约地、户口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据此姜增恩的户口所在地约定管辖无效,***的户口所在地(与其住所地一致)及合同签订地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户口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移送至辽宁省站前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蕊

审 判 员  苏兆辉

人民陪审员  佟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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