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射洪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8月19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YNedut?Campus系统软件平台的安装部署与培训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货款。双方对交付产品的形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按被告指示将软件安装完毕并在同年5月28日完成培训工作,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90000元,剩余11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9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拒付余款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损失700余万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漏洞,导致被告资料信息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损失。对于剩余欠款,因被告损失税费5万余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年2日,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29日,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货物为YNedut?Campus教务管理平台、网络教学平台、行政管理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各1套,总价300000元……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交货期限: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⑴验收标准:参照甲方投标文件和承诺和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⑷货物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60%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即RMB¥180,000.00元;2.乙方将所提供的软件平台交付并安装到业主方服务器上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35%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即RMB¥105,000.00元;3.乙方按要求培训完业主相关人员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下5%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即RMB¥15,000.00元;4.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⑴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⑵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2年12月3日-4日,原告向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4张“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总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称其未开具可抵扣增值税发票拒绝接收。
2012年12月25日,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
因购买的YNedut?Campus系统需安装在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客户四川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出具《软硬件环境准备说明书》。同日,双方签署《产品安装部署确认单》、《系统管理员培训确认单》。2013年3月8日,原告按指示将软件安装完毕并陆续完成培训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四川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就“四川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YNedut6.0”、“四川射洪县职业中专学校课题平台”培训工作签署《平台管理员培训确认单》。
2013年11月7日,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余款110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售合同、软硬件环境准备说明书、产品安装部署确认单、培训计划表、参训人员签到表、平台管理员培训确认单、系统管理员培训确认单、律师函、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客户交易通知单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四川正安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更名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YNedut?Campus系统,并完成安装及客户人员培训工作,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可抵扣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产生损失,应减少相应价款,但《销售合同》并未明确“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仅指可抵扣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开具“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而导致其产生损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双方并未验收且原告提供的系统存在漏洞,导致其损失700余万元,但自2013年3月8日软件安装完毕至今,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且陆续支付货款,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取货款300000元的权利。除已付19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为避免过分加重被告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依能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9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四川正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