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

赤峰市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7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北侧鸭子河路中段教育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中天御园财富广场B座-1-1-707。
法定代表人:浦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影,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赤峰市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内0404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令泽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本案中所涉电梯安装备案资料是根据国务院《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8、19、20条认定。其中该条例第20条明确约定: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泽瑞公司理应就电梯工程安装,向国丰公司提交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原材料、构配件质量证明文件和进场复验报告,施工试验、调试记录及见证检测报告,施工记录,隐蔽工程价差验收记录,新技术论证、备案、施工及验收记录,电梯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记录,电梯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九项备案资料。然而,原审法院仅以泽瑞公司提交的涉案电梯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就替代了特种设备工程安装施工资料,来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经过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内0404民初20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国丰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和基础,但泽瑞公司一直未向国丰公司交付(协助国丰公司)办理任何施工资料,在一审中,国丰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操作手册》,泽瑞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竟然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审法院把法律法规全部当作废纸,让国丰公司百思不得其解。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本案国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泽瑞公司按照《电梯安装合同》赔偿国丰公司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梯工程施工作为特种设备安装工程,理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而不应当适用一般法。
泽瑞公司辩称,国丰公司在上诉书中所提出的法律依据跟本案有关的泽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执行完毕,其余的于本案无关,具体如下:一、根据国丰公司在上诉状提出的电梯的安装备案资料是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泽瑞公司已经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国丰公司所购买的电梯全部验收移交并开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1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173号)、《城镇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与本案电梯安装工程无关。二、双方于2021年4月8日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国丰公司于4月14日支付30万元前期垫付的设备款及部分的安装款,剩余的619066元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双方相互配合完成验收工作,泽瑞公司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进行验收)。泽瑞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取得了除G3号楼电梯外剩余10台电梯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6月18日与国丰公司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移交清单,G3号未同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的原因为国丰公司要求改变原始合同内该台电梯的设计,于2021年7月26日取得了G3号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21年7月31日与国丰公司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移交清单,至此泽瑞公司按双方签署的电梯买卖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完成了所有的约定。本案一审结束后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又找到泽瑞公司此项目的代理人张莹协商配合完成国丰公司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按照国丰公司的要求泽瑞公司本着友情帮助的态度给予了帮助并做了移交并签署了移交清单。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二)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具体到本案双方按约定执行至电梯验收完毕了,显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要素,更何谈赔偿?电梯分项工程验收能做的应做的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这也是对于电梯的产品质量安装工艺的最有力的证明。除此之外的就是国丰公司的诸多分项的相应检验证明及配套设施等等,国丰公司的诉求没有道理。
国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国丰公司与泽瑞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判令泽瑞公司支付国丰公司违约金467640元(2598000元×3‰×60天)。2.泽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国丰公司与泽瑞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国丰公司为甲方,泽瑞公司为乙方。约定泽瑞公司为国丰公司供应安装电梯设备,合计价款2598000元,已经支付货款1939734元,涉案电梯已经于2021年6月18日安装完毕,电梯资料亦已经交接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给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泽瑞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丰公司给付设备款174266元,安装款392000元,支付违约金27050元。审理中,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国丰公司给付泽瑞公司设备安装款总计919066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39200元),此款于2021年4月14日前给付设备款、安装款合计300000元;余款619066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双方互相配合完成验收工作,泽瑞公司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进行验收,如因国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视为泽瑞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国丰公司应自泽瑞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后7日内给付剩余款项619066元);泽瑞公司放弃要求国丰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国丰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国丰公司返还泽瑞公司质量保证金39200元给付方式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履行。2021年4月16日,国丰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泽瑞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合计300000元。
2021年5月13日,国丰公司向泽瑞公司发出告知函“致赤峰泽瑞工贸公司:兹有福兴家园11台电梯,现已经全部达到检测条件。限你单位在5月20日检测完成,并交付甲方使用。否则,影响甲方施工进度、施工工期,应赔付甲方的经济损失。”,泽瑞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告知函后,当日回函“致赤峰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福兴家园二期项目,因福兴家园二期小区内现使用的是临时电,未接入正式电,机房照明、插座开关、灭火器、防水台、五方对讲都未竣工,不具备检验条件;G3#原为5层4站4门,经甲方要求,现改为5层5站5门,由于新加门口甲方未做好土建工作,所以不能安装层门,因此不具备检测条件。请甲方尽快层门补充协议。详情见附件。”2021年5月21日,泽瑞公司以微信文字加图片的方式将上述不符合检测的条件发送给国丰公司。2021年5月31日,双方就高3号电梯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21年7月7日,泽瑞公司就此电梯向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检验费,并于2021年7月16日检验完成,没有整改项,等待检验报告。其余10部电梯已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完毕,于2021年6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交付国丰公司。现涉案的11部电梯除高3号电梯等待检验报告外,其余10部电梯均达到投入使用条件,但涉案11部电梯由泽瑞公司锁闭,理由是国丰公司未能支付尾欠款61906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电梯所有权仍属于泽瑞公司所有;国丰公司认为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内0404民初207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泽瑞公司除出具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出具五方签字的备案资料,因此拒付尾款。为此,国丰公司诉讼至法院。
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4.0条约定:不论任何情况,甲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时,本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不可另行转让或处置。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后,该电梯的所有权即归属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丰公司要求泽瑞公司提交的五方签字的备案资料是否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验收资料?经审查,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内0404民初20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泽瑞公司的义务是“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进行验收”,未涉及国丰公司主张的五方签字的备案资料,现涉案电梯11部已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其中10部电梯取得检验报告,泽瑞公司将检验报告交付国丰公司,高3号电梯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需等待检验报告外,应视为泽瑞公司完成调解书所确定的交付验收资料的义务,国丰公司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及时向泽瑞公司支付尾款。国丰公司以泽瑞公司未交付五方签字的备案资料为由认为泽瑞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泽瑞公司主张因国丰公司拒不履行给付尾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4.0条的约定,对涉案电梯锁闭并保留所有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赤峰市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赤峰市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国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福星家园电梯工程归档文件移交单,拟证明泽瑞公司在2021年9月23日才向国丰公司移交福星家园电梯工程归档文件11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泽瑞公司违约,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一审法院执行,国丰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泽瑞公司合同价款627657元,国丰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给付泽瑞公司4235.85元,合计631892.85元,其中包括12826.85元迟延履行金。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丰公司与泽瑞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国丰公司给付泽瑞公司设备安装款总计919066元,此款于2021年4月14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619066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双方互相配合完成验收工作,泽瑞公司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进行验收,如因国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视为泽瑞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国丰公司应自泽瑞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后7日内给付剩余款项619066元)。据此协议约定,国丰公司与泽瑞公司对泽瑞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该协议约定是为了解决在国丰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电梯不能验收的情况下,国丰公司给付泽瑞公司剩余款项619066元的期限问题。因此,国丰公司主张泽瑞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赤峰市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峰
审判员  张国利
审判员  张淑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