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

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御园峰会B座1-1-7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中天御园峰会A座2-305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朱大力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0元。上诉理由:我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判决却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现涉案房屋已经网签至***名下,***应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大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朱大力承担;3、自还款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偿还逾期利息。

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朱大力与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确认协议一份,约定朱大力购买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位于赤峰市××镇的房屋一处,总价款为320000元。朱大力于2015年9月6日交纳128000元房款定金,于2016年11月交纳现金92000元。剩余房款于2017年8月份之前交清,金额为100000元。据此朱大力为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同时双方约定,乙方交清剩余款项时,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为***办理房产证手续,购房税票。现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因尾欠的购房款100000元未给付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确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剩余房款100000元的给付是以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为***办理房产证手续、购房税票为条件,但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办理,朱大力给付剩余房款的条件未达成,故对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朱大力给付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内蒙古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大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朱大力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朱大力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网签,也已居住使用,但始终办不了房产证,钱可以给,但得出具税票。

本院对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内蒙古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赤峰市天山镇俪盛尊园小区1单元1102室抵顶给上诉人用于支付电梯款。

2016年11月8日,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力(乙方)签订房屋确认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如下物业:位置:赤峰市天山镇,小区名称:俪盛尊园小区,1单元,房号(1102号),建筑面积100.08平方米。二、总价¥为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三、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于2015年9月6日缴纳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为房款定金(收据已开)。现于2016年11月缴纳现金¥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剩余房款将于2017年8月份之前交清,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款项需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银行卡号:×××,开户银行:农行赤峰白马支行金源分理处,户名:***。四、双方权利及义务。1、购买方逾期不缴纳购房款,甲方有权处置该物业而不需另行通知乙方,所缴纳房款和定金不予退还。2、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若甲方未得到乙方的同意,把以上约定的物业销售给第三方,则甲方违约,甲方需退还乙方定金,并还需支付与定金相等的违约金。3、若甲方因不可抗力使该房产不能出售时,甲方只需退还定金,本协议自动终止。4、缴纳金额为¥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时,甲方提供该房屋钥匙并同意乙方进行装修和入住,提供钥匙同时需要乙方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在全部款项未结清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缴纳金额为¥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时,甲方为乙方提供该房屋网签合同,如乙方在2017年8月前未按约定结清剩余款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乙方须将网签合同所有权名称更名至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乙双方另定事宜:乙方交清剩余款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时,甲方出办理房产证手续、购房税票。如有违约甲方双倍退给乙方房款。注:(甲方具备办理房产证所需条件为前提,甲方无条件办理)。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约定事项履行完毕自动失效。

双方签订买房确认协议同日,朱大力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本人朱大力今借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交付天山俪盛尊园房款,约定2017年8月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朱大力。

2017年1月13日,朱大力与内蒙古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蒙古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为朱大力办理了网签。其中朱大力支付220000元,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垫付100000元。朱大力自2015年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朱大力通过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与内蒙古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为***垫付房款100000元,朱大力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该款。***抗辩称给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双方约定在朱大力给付该款时,如具备办理房产证所需条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房产证手续、购房税票,现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至今开发公司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朱大力亦未举证否认该事实,则朱大力仍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该款。综上所述,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3722号民事判决;

二、朱大力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赤峰泽瑞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朱大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