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靖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元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永靖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兵,职务: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顾保年,系甘肃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永靖县远峰冶炼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签订《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时,已经选定了由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银重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良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