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13733号
原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毕节路53号贵阳科技大厦1层1号、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54947402。
法定代表人:李卫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03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猛,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G6组团负4层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979971XG。
法定代表人:王昌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城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义奇、陈猛猛,被告中天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008.3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力创公司诉称,2020年1月19日,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0100044620200119575406626,票据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2020年11月19日,收票人是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9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泰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泰杰商贸有限公司又于当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前往银行承兑,却被拒绝承兑。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中天城投公司答辩称,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付款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予以驳回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70100044620200119575406626),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9日,承兑人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注明本承兑汇票可再转让,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贵州泰杰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贵州泰杰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诉讼过程在,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被告未足额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被告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15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对该费用进行过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全费5000元作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约定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票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19575406626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人民币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减半收取9303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先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