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胜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8号5幢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毕节路53号贵阳科技大厦1层1号、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重庆胜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浪公司)、贵州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津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津鸿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仅凭电子商业汇票、《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津鸿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津鸿公司未尽到通知前手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8月3日提示付款被拒后,至今未向上诉人或其他前手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汇票自出票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津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创公司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聚贤公司、胜浪公司未予答辩。 津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贤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共同***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931789.32元;2.聚贤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公司支付以汇票本金1931789.3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15日,案外人六顺公司将其持有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0728690257510、票据金额为1931789.32元)背书转让给津鸿公司。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欣恒耀公司、胜浪公司、聚贤公司、***公司、力创公司、**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六顺公司、津鸿公司。津鸿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同年8月3日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公司原称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津鸿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聚贤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对此该院审查认为:首先,**公司、力创公司对津鸿公司与其前手六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为此津鸿公司提供了其与六顺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及其开具给六顺公司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可确认其真实性,现**公司、力创公司对该些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而津鸿公司与六顺公司之间发生多起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这一事实亦不足以说明其票据取得不合法,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其次,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力创公司并非津鸿公司的直接前手,其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前手或后手进行票据背书转让,均不对津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构成有效抗辩,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津鸿公司有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相应利息,现其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聚贤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起诉日始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经审查,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津鸿公司也提交了其与前手六顺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津鸿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可依法对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且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津鸿公司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聚贤公司、胜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聚贤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津鸿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931789.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本金1931789.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186元,减半收取计11093元,***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司、**公司、胜浪公司、力创公司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全且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查明事实,津鸿公司基于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法取得该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津鸿公司持有案外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商业汇票,并且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津鸿公司有权对作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公司上诉称津鸿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六顺公司的交易行为存疑,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津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与前手六顺公司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津鸿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公司又称津鸿公司未尽到通知前手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6元,由上诉人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