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西京****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蓥、孙佳波,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艮园小区****、艮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6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心意广场****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英梅。
上诉人***、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杭州德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德宏公司、国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玻璃属于外墙的一部分,为心意广场1号楼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并非***所拥有的11层室内窗户外层。首先,北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证明了案涉车辆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砸坏的事实,并未对坠落玻璃楼层、玻璃性质进行明确。人保杭州分公司所述的“心意广场1号楼11层的室内窗户外层玻璃”是德宏公司在北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自行添加的内容,并未经派出所认可,即除德宏公司出具的说明将案涉玻璃定性为“11层室内窗户外层”外,未有任何单位、机构对案涉玻璃性质进行界定。德宏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对建筑行业专业结构并不了解,未参与心意广场1号楼的建造,由其对案涉玻璃界定不具有说服力、权威性,且德宏公司同为一审被告,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将其出具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对***及国昇公司极不公平,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以此定案,对事实认定存在明显偏差。其次,心意广场1号楼事故发生侧的全玻璃外围是建造初就设计好的,是由“恒隆心意广场”统一修建的外墙,与窗户有本质区别,且心意广场1号楼各室都设有窗户,该玻璃外墙也未代替窗户的功能,本质上就不存在“某某室内窗户外层”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建筑物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案涉玻璃既属于玻璃外墙的一部分,其当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将其定性为“11层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一)德宏公司作为心意广场1号楼的管理人未尽其应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心意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德宏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德宏公司对业主共有部分进行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职责。心意广场1号楼事故发生侧的玻璃外墙作为业主共有部分,德宏公司应对其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外幕墙玻璃的损坏在外部通过巡查即可发现,应当由德宏公司积极巡查,并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予以修复。现德宏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第一时间巡查发现外幕墙玻璃的损坏,致使案涉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在德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无须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已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玻璃幕墙的安全防护义务委托给德宏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即便认定案涉玻璃的确是室内窗户外层玻璃,***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玻璃是何层的玻璃。第二,即便案涉玻璃确为11层玻璃,***与国昇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便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心意广场1幢11层东边房屋出租给国昇公司办公,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在将房屋出租给国昇公司时,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都进行了检查,双方都确认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6日,在此之前国昇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曾向***提出过案涉玻璃存在异常,亦未曾要求对该玻璃进行检修,***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外人孙荣虎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国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案外人孙荣虎无视停车规则,随意停放案涉车辆也是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损害后果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的原则,即使是受侵权一方,如果己方存在过错,也不应要求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在此事实上一审法院判决由***、国昇公司承担所有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请。
国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国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德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玻璃属于房屋窗户外层玻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与国家标准。针对本案案涉玻璃外墙的性质,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将其认定为户外墙面,同时一审中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玻璃为房屋窗户外层玻璃。首先,从案涉房屋整体外观可以看出,整幢物业外立面采用玻璃面板,而本案所坠落的玻璃位于主体结构以外,与整幢物业整体玻璃幕墙处于同一平面,属于玻璃幕墙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属于建筑外墙,在事实认定上,所坠落的玻璃应当认定为户外墙面,而不能认定为房屋窗户的外层玻璃。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玻璃为房屋窗户外层玻璃的性质上,缺乏证据支撑。《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案涉玻璃为房屋窗户外层玻璃,1、北干派出所的调查经过中,并没有认定案涉玻璃为房屋窗户外层玻璃,也并没有认定案涉玻璃为11层坠落的玻璃;2、德宏公司虽在《情况说明》中认定案涉玻璃为“11层室内窗户外层玻璃”,但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该内容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且该陈述从内容上有利于德宏公司,无法据此认定案涉玻璃为房屋窗户外层玻璃。补充:根据GB/T34327-2017的国家标准,其中建筑幕墙术语明确,对于玻璃幕墙上可开启部分称之为可开启部分,而不是窗户。玻璃幕墙是一个整体,均为公共部位,不存在区分窗户与不是窗户之说。而且对于整个玻璃幕墙,物业维护时是完整并且全部进行清理,并不会单独跳出一个可开启部分进行清理,故并没有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之说。二、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国昇公司已在一审中充分证明了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将国昇公司列为责任主体;而德宏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自身对损害结果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将其列为责任主体。1、国昇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户外墙面为整幢物业的公共部位。具体到本案所坠落的玻璃,属于整幢物业玻璃幕墙的外层部分,为户外墙面,是整幢物业的公共部位。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第6.2条规定,本案玻璃幕墙使用已超过10年,业主应当对玻璃幕墙不同部位的结构硅硐密封胶进行检查。各业主在自身缺乏相应能力的情况下,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聘请德宏公司对本幢物业的玻璃幕墙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案涉房屋所有人,已就案涉玻璃外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幢物业玻璃外墙的维护、养护、管理已交由德宏公司履行,在案涉玻璃外墙并非人为原因导致坠落的情况下,玻璃外墙坠落系德宏公司未履行相关的维修、养护、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所导致的。而国昇公司就所承租的房屋仅租用了6个月的时间,且玻璃外墙脱落的时间在晚上,当时亦并未对租用的房屋进行使用,因此国昇公司对玻璃外墙的坠落不存在过错。2、德宏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案涉玻璃为玻璃外墙,德宏公司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案涉玻璃有维修、养护、管理义务。现小区玻璃外墙坠落,德宏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在其无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外人孙荣虎停车区域属于禁停区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人保杭州分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显示,孙荣虎将车辆停放在心意广场1号楼门口,该处未设有停车位,属于禁止停放车辆的区域,因此孙荣虎本人也存在过错。当然德宏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未设置标识告知来访车辆禁止在此处停放车辆,也未对孙荣虎违规停放车辆进行阻拦,管理缺失,也存在过错。在案外人孙荣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损失全部由***、国昇公司承担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国昇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无需就此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要求国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本案应参照(2020)浙01民终1567号终审判决,同案同判。本案所涉位于萧山区××广场××幢××层***所有房屋窗户外层玻璃脱落不仅导致本案车辆的车损,同时还导致案外人方福明所有车辆的车损。该案外人车损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向***、国昇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诉,国昇公司也因不服一审判决,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案号(2020)浙01民终1567号终审判决,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车损与案外人方福明车损均系同一事故中发生的,即同一玻璃脱落导致的,故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二审应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三、(2020)浙01民终1567号终审判决书中已作出事实认定:“造成损害后果的房屋窗户外层玻璃并非所在物业的公共部位,且无证据证明德宏公司对于不属于公共部位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坏存在过错”。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国昇公司分别为房屋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根据(2020)浙01民终1567号终审判决书认定:“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受损车主不存在过错。1.德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受损车辆的停车位置是物业允许车主临时停车的位置。2.该位置是否停车,或是否站人,都不能影响外层玻璃脱落及脱落的概率,即该位置是否停车,都与外层玻璃脱落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车主孙荣虎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德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人保杭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国昇公司、德宏公司支付赔偿款7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孙丹萍为其浙A3××××号车辆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58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12时起至2018年7月27日24时止。2018年5月10日晚上,孙荣虎驾驶孙丹萍名下的浙A3××××号车辆,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1号楼门口时,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砸坏前后挡风玻璃。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德宏公司排查确认,浙A3××××号车辆被砸,系位于心意广场1幢11层的***所有房屋窗户外层玻璃脱落所致。浙A3××××号车辆损坏后经维修,支付维修费73400元。2018年6月13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孙丹萍支付理赔款734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与国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其位于心意广场1幢11层东边房屋出租给国昇公司办公,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合同并约定了租费、违约责任、押金等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孙丹萍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因***所有房屋的外层玻璃脱落导致损失,***作为房屋所有人,国昇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孙丹萍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国昇公司追偿。***、国昇公司认为案涉房屋玻璃系外墙玻璃,德宏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浙A3××××号车辆的停放位置,国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停放位置属于禁停区域。对该公司关于车辆驾驶员孙荣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人保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该公司要求德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昇公司支付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款73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国昇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国昇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车辆被房屋附属设施脱落砸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生效的(2020)浙01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坏系因***所有的、出租给国昇公司的心意广场1幢11层房屋的窗户外层玻璃脱落所致,房屋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国昇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宏公司虽然为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但造成损害后果的房屋窗户外层玻璃并非所在物业的公共部位,且无证据证明德宏公司对于不属于公共部位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坏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德宏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昇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承担818元,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8元。(***、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缴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本院办理诉讼费的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正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