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721号
原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律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
原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律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26958345、27002140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于2016年11月25日核准企业名称,核准文号为:(国)名称网上核准内函字【2016】第24056号,于2017年01月20日登记成立,现全国设立分公司49家,2017年06月09日已成立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并且原告已将企业字号“国昇”作为商标显著性部分,注册在相关类别,在市场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近日有客户反映广东有一家公司为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询问是否属于原告公司体系或和原告公司有特定关系。原告遂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被告于2018年09月26日登记成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成立和原告企业名称相混淆的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及其广东分公司,因为企业字号相同,经营范围高度关联、重合,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的混淆行为。另外原告早在2017年就该企业字号“国昇”作为商标显著性部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现已取得注册,被告继续使用该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登记使用该不适宜企业名称,涉嫌攀附原告的商誉,势必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被告企业公示信息;(2)原告企业名称网上核准告知书、原告分公司名录及营业执照;(3)第26958345、27002140、26996636、23422007、26989011、33304240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4)关于史维同志奖励的通知及交易明细;(5)工程设计资质证书;(6)被告门头照片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合法企业,此前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2.被告的经营范围也限于佛山,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字号,但没有构成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认为不需要对原告赔偿。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当庭举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第26958345、27002140号注册商标信息与商标局公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无原件,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通知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城乡规划编制、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等设计等。至诉讼时止,原告设立有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分公司、青海分公司、福建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巢湖分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西分公司、西北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贵州分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分公司(2017年6月15日成立)、浙江分公司、广东分公司(2017年6月9日)、上海分公司等数十家分支机构,并取得工程设计建筑行业甲级资质。另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6958345号“”、第27002140号“”注册商标,其中第269583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包装设计等,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第270021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咨询、建筑信息等,申请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建筑装饰和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工程勘察服务等,其在店铺门头招牌使用“国昇装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第26958345号“”、第27002140号“”注册商标均已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案涉第26958345号、第270021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服务,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国昇装饰”文字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所含有的国昇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国昇文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虽强调其在国昇文字前附注有图形等,但结合我国以汉字作为识别习惯且在案证据并无显示该图形较国昇文字具有更强的显著性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看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极易基于其与案涉注册商标含有相同的国昇文字,而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上述案涉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案涉第26958345号、第27002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原、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装饰设计等,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成立于2017年1月并以国昇作为其字号使用至今,并在全国各地包括广东及深圳地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并获得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同时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7、42类等注册以“国昇”文字为核心的多个系列商标,故“国昇”在装饰设计等行业内已与原告建立了相对稳定的联系;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包括其在广东、深圳分支机构设立时间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对“国昇”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在先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在后成立的企业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原告的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但被告仍将“国昇”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案中被告虽强调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使用且经营范围仅在佛山不会产生混淆,但结合在案证据看,在被告成立前,“国昇”文字在装饰设计等行业内与原告建立了相对稳定的联系,而被告对“国昇”作为企业字号并无任何在先权利,故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国昇”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商业联系,进而将其提供的装饰设计等服务误认为与原告及其案涉注册商标等相关联。综上,被告以“国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被告确认其门头招牌及企业字号中仍在使用“国昇”文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均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情节,原告有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际出庭应诉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第26958345号“”、第27002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国昇”字样;
三、被告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佛山市国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