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5148号
原告:代鹏飞,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西京三号3号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1C6B1W。
法定代表人:聂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辉,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王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鹏飞与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鹏飞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311号裁决书,代鹏飞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鹏飞,被告国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明辉、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鹏飞诉称,2021年2月8日被告以“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未经过任何书面提前通知,单方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协商进行调岗,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领导协商要求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赔偿金为4个月工资),被告均以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条件,并一再声称“不同意,你就告去吧”予以拒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就职期间,每月增加10元工龄工资,在2021年1月份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工龄工资为190元,故原告的工龄可推断为在职19个月的事实。然而西安市雁塔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审慎审查证据的前提下,于2021年4月12日所作的雁劳人仲字[2021]311号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工龄相应的赔偿,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6元。
被告国昇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入职答辩人公司,至2019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就原告离职事宜达成一致后,答辩人同意了其离职申请。原告离职后入职案外人公司,直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才第二次入职答辩人公司,2021年2月8日答辩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第二次入职后工作时间不满半年,原告主张19个月工作年限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的工作年限应当以原告第二次入职后在答辩人公司工作的年限,原告工作不满6个月,故赔偿金为5024元,答辩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综前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代鹏飞与被告国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企业刊物编辑工作,工作地点为西京三号3#楼19层,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杂志编辑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西京电气3号楼19层,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案外人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8月2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杂志编辑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西京三号3#楼1901室,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2021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24元。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3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代鹏飞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1.05元;二、驳回申请人代鹏飞的其余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法定代表人曾参股案外人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工资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截图、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期刊、体检报告、公司业务材料、工作简报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关于解除代鹏飞通知劳动合同的决定、工资表、网站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雁劳人仲案字[2021]3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业务不达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其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自2018年11入职被告公司后,非个人原因又被安排至案外人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产生变化,在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也存在两公司混同用工之情形,故原告主张按照工作年限连续计算19个月工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024元,故应当在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72元(5024元×2个月×2倍-5024元)。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鹏飞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1.0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鹏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72元;
二、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鹏飞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1.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代鹏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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