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351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1C6B1W。
法定代表人:聂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辉,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2113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周宝宝,被告国昇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21]2113号裁决书,故诉讼至法院。原告自2019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入职时原告岗位为财务金融部分管会计,2019年12月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会主席,2020年3月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财务金融部助理,2020年9月被聘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2020年10月党支部选举原告为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注:2021年3月中共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党委下发正式任命批复文件),2021年1月9日股东会选举原告为被告公司董事,2021年1月28日代理行使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后,一直勤恳工作,尤其是2020年4月疫情期间,在总经办安排下,原告与公司董事袁某某、股东吴某某驱车前往贵阳毕节市和深圳市调查某股东因私刻公司印章、注册人员印章一事,及时为被告公司降低影响并挽回巨大损失。此后,原告除了负责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外,还负责审核公司生产合同;协调公司各部门之间工作的联系配合;党支部工作的主持、组织落实,2020年带领全体被告公司党员为被告公司党支部取得雁塔区“三星级党组织”荣誉;原告还负责被告公司市场开拓、新团队及新分支机构的考察沟通,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新疆、宁夏等地开拓市场,2020年被告公司分支机构已达到60余家。原告同时负责被告公司时任董事长张某某安排的其他工作,公司日常工作的上传与下达等。然而,被告公司因为股东纠纷,在2021年5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便免去原告董事及代理总经理等职务。但原告依然是被告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和工会主席。随后被告在没有进行党章规定的党支部书记正常换届选举程序,且未经上级党委同意下达正式党支部书记任免批复文件前,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徐某某多次口头要求原告辞去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公司股东刘某某亦多次威胁原告主动辞去党支部书记职务。因原告拒绝写辞职函,徐某某便将原告踢出党支部微信工作群。被告公司在未下发任何正式人事任免文件、亦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的岗位变更为文员并薪资大幅度下降。原告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与工资表金额相符的薪资,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调岗一事;事实上,原告一直不同意调岗,并在积极地与被告公司反应其不同意调岗一事,但被告均对此置之不理。尽管如此,原告依旧勤勉尽责地做好支部工作等非文员岗位工作,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原工资水平向原告补齐在职期间未发放的工资。2021年8月初,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徐某某及马某某预备不按党章规定程序强行组织换届选举,后因参会党员达不到三分之二人数而未举行。同年8月26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一周内交接工作并且工资只发放至2021年9月30日;9月1日10:20左右,被告将原告从被告公司“钉钉”企业群清除踢出,该群主要用于员工上下班考勤打卡、请假、出差审批、日常费用报销、文件盖章申请等工作。鉴于此,原告已无法在被告公司正常开展工作;无奈之下,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月6日,即原告被迫离职。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强行逼迫原告离职,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21年6月-9月的工资。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6月工资4550.67元,2021年7月工资4998元,2021年8月工资3514.73元,2021年9月工资1801.42元,上述工资金额合计14864.8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838.89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依法转出原告的党员关系、社保关系等;4、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中级会计职称证书;5、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入职答辩人公司,岗位为会计,约定工资4500元/月。原告入职后,因答辩人公司出现股东纠纷,决定安排其先后临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总经理等职务,答辩人公司也按照原告职务级别和岗位发放了对应金额工资。2021年5月,因答辩人公司治理结束,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工作调整并口头通知原告,并相应下调其职务工资和岗位工资,原告也予以接受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有权依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原告工作表现调整被告的岗位,答辩人依据合的定调整原告工作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次,依据前述司法释之规定,原告离职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岗位及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基本持平,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以答辩人未书面通知变更合同为由主张变更无效,要求补发所谓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本项诉请。二、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2021年9月1日,原告在事先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到答辩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带领其他四名同事擅自离岗。首先,法律虽然规定对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公司做出了除名、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作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现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须提供相应证据;其次,从原告起诉状陈述以及仲裁程序提供证据来看,答辩人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原告是在调岗并继续履行了三个月合同后,又以公司为书面通知变更合同为由主张变更无效,遭到公司拒绝后自行离职。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系自行离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国昇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在职期间,原告先后担任会计、财务金融助理、总经理助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2021年6月13日,被告将原告调岗至运营管理部文员,之后原告工资也随之调整降低,原告均在每月工资条上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运营人员调整的通知》对公司员工工作进行了调整安排,该通知第4条载明:“其他没有岗位人员(洪某某休产假及张某某请孕假除外),请在一周内向各部门部长交接工作,工资(含相应的社保)发至2021年9月30日”。
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9月6日,被告主张原告于2021年9月1日自行离职。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考勤截图显示2021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考勤小助手的2021年8月23日至30日期间的考勤统计,之后便显示还未加入团队。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钉钉截图不能反映是否为被告将其踢出钉钉工作群。但被告作为该软件的使用单位未提交其员工管理考核相关信息。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2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二、被申请人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工资表、关于**等员工的调岗建议、关于公司运营人员调整的通知、钉钉考勤截图、雁劳人仲案字[2021]211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被告于2021年6月将原告岗位进行调整,因岗位的不同工资数额也有所下降,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调整前原告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为8060元,调整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为4062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但原告调整后的基本工资已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21年6月至8月基本工资差额131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1年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2021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一节,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自行离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公司运营人员调整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工作人员调整通知的文件中并未涉及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安排,且该文件第4条要求其他没有岗位人员(洪某某休产假及张某某请孕假除外),在一周内向各部门部长交接工作,相当于对没有安排岗位的人员进行了兜底性的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钉钉考勤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系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56.2元(9291.24×2.5个月×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社保关系、党员关系、中级会计职称证书均在被告处,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转出原告的党员关系、社保关系以及返还原告的中级会计职称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至8月基本工资差额1314元;
二、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5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关系、党员关系转出手续;
四、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级会计职称证书;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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