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

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848号
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费功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盐桥北路78号-12(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建峰,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张伟,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水务公司)与被告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青燃气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邓为超,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青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藏青燃气公司立即向海天水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66666.67元;2017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2400000元,合计2466666.67元,2019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判令***、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藏青燃气公司、***、张伟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海天水务公司与藏青燃气公司、***、张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天水务公司向藏青燃气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藏青燃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利息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海天水务公司按约向藏青燃气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张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再次签订《还款计算》,张伟也与海天水务公司达成《协议书》,但均未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伟辩称,1.海天水务公司与张伟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故张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而海天水务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2月12日,已经超过了张伟的保证责任期间,所以张伟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虽然张伟与海天水务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但根据其内容可知,张伟愿意为海天水务的损失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责任,但并非是对本案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藏青燃气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海天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藏青燃气公司转账800万元,客户附言载明“股权认购诚意金”。2017年5月2日,海天水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藏青燃气公司,作为丙方的***,作为丁方的张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有意出售乙方持有的西藏源泰能源有限公司40%的股权,甲方有意购买该股权,为了确保双方的合作诚意,甲方同意于2017年4月28日借款800万元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借款时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且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金额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3.乙方同意以持有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4.乙方同意甲方安排专业人员进场对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完毕后如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持有的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乙方必须同意将股权转让。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不同意转让上述股权,乙方需另支付甲方800万元的违约金;5.丙方、丁方对本次800万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次借款甲方以股权认购诚意金形式于2017年4月28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4月11日,***作为保证人向海天水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到期未还,本人保证在2018年4月底前还款叁佰万元,剩余伍佰万元在2018年7月底前还清”。藏青燃气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
2018年8月21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鉴于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承诺时间已届满,保证人仍未按照计划分期偿还,在保证人多次与海天水务公司沟通后,双方约定如下:保证人***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下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
2018年8月21日,海天水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伟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海天水务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藏青燃气公司、***、张伟签订《借款合同》,截至本协议书签订时,***及藏青燃气公司未归还借款,为催促***及藏青燃气公司尽快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向***及藏青燃气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2.甲方应在***承担责任的期间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并实际向***追偿或强制执行其资产。否则乙方将拒绝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如有已支付的,甲方须全额返还乙方;3.若甲方在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后,对该笔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乙方同意在800万元范围内,对甲方损失(即800万元减去***及藏青燃气公司已偿付部分)进行弥补;4.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四年;5.乙方根据本协议书已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就该部分款项对***及藏青燃气公司丧失债权;乙方在向甲方支付款项后,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及藏青燃气公司追偿,若乙方追偿需要甲方出具债权转让凭证的,甲方须予以配合;6.若在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款项后,***及藏青燃气公司向甲方进行偿还的(含主动偿还、执行到位款项等),均先弥补甲方损失(即800万元本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与***及藏青燃气公司向甲方偿还款项总和达到800万元本金后,超过部份均应优先偿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偿付完毕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后,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以偿还甲方利息。至海天水务公司起诉时止,藏青燃气公司、***、张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海天水务公司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海天水务公司按照实际收回金额的5%支付风险代理费,现实际产生律师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伟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7年5月2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海天水务公司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藏青燃气公司作为借款人、***、张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此后,***虽出具《还款计划》与海天水务公司再次延长还款时间,但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藏青燃气公司及***均未归还借款,故海天水务公司要求藏青燃气公司立即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藏青燃气公司追偿。
关于张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张伟在与海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张伟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海天水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其向张伟主张过保证责任,现张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2018年8月21日,海天水务公司与张伟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海天水务公司应在***承担责任的期间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并实际向***追偿或强制执行其资产。否则张伟将拒绝向海天水务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如有已支付的,须全额返还张伟;若海天水务公司在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后,对该笔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的,张伟同意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海天水务公司的损失(即800万元减去***及藏青燃气公司已偿付部分)进行弥补;张伟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四年。综上,可以看出张伟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是海天水务公司在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向***、藏青燃气公司追索后,对该笔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现该笔债权尚在诉讼阶段,是否能够完全受偿尚处于待定状态,sh张伟承担偿还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故本院对海天水务公司要求张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海天水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雪莉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文成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江
书 记 员  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