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10073号
原告雷超,男,1974年11月26日,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湖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1245室。
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1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超与被告海天湖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雷超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超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超负担。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