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1084号
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费功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邓为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海天公司承担损失弥补责任,金额为6000000元。庭审过程中,海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向海天公司承担损失弥补责任,金额为591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海天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海天公司在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后,对该笔债权即海天公司与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青燃气公司)、邓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仍不能完全受偿的,**同意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海天公司的损失进行弥补。同时还约定**承担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四年。海天公司与藏青燃气公司、邓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按照协议约定,**应向海天公司支付800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了2000000元,尚有6000000元未支付。本案开庭前,**已支付8万余元,现予以扣除。海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对海天公司起诉的金额,**同意在8000000元本金范围内向海天公司弥补损失,在(2019)川0192民初848号案件中,**为海天公司垫付了起诉费用87600元,该起诉费在案件执行中已由法院退还给海天公司,且在2020年**向海天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是损失弥补期限是根据**的支付能力协商确定的,确定的期限为(2019)川0192民初848号案件终结执行后4年内,该案的执行终结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双方约定的损失弥补期限应当是2024年7月23日前,目前双方约定的弥补期限尚未届满,且**已经竭尽所能在2020年支付了2000000元,不应该马上归还全部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海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藏青燃气公司转账8000000元,客户附言载明“股权认购诚意金”。2017年5月2日,海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藏青燃气公司,作为丙方的邓和平,作为丁方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有意出售乙方持有的西藏源泰能源有限公司40%的股权,甲方有意购买该股权,为了确保双方的合作诚意,甲方同意于2017年4月28日借款8000000元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2.借款时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且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金额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3.乙方同意以持有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4.乙方同意甲方安排专业人员进场对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完毕后如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持有的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乙方必须同意将股权转让。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不同意转让上述股权,乙方需另支付甲方8000000元的违约金;5.丙方、丁方对本次8000000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次借款甲方以股权认购诚意金形式于2017年4月28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4月11日,邓和平作为保证人向海天水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到期未还,本人保证在2018年4月底前还款叁佰万元,剩余伍佰万元在2018年7月底前还清”。藏青燃气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
2018年8月21日,邓和平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鉴于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承诺时间已届满,保证人仍未按照计划分期偿还,在保证人多次与海天水务公司沟通后,双方约定如下:保证人邓和平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下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
2018年8月21日,海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海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藏青燃气公司、邓和平、**签订《借款合同》,截至本协议书签订时,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未归还借款,为催促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尽快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向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2.甲方应在邓和平承担责任的期间要求邓和平承担还款责任,并实际向邓和平追偿或强制执行其资产。否则乙方将拒绝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如有已支付的,甲方须全额返还乙方;3.若甲方在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后,对该笔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乙方同意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甲方损失(即8000000元减去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已偿付部分)进行弥补;4.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四年;5.乙方根据本协议书已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就该部分款项对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丧失债权;乙方在向甲方支付款项后,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追偿,若乙方追偿需要甲方出具债权转让等相关书面文件的,甲方须予以配合;6.若在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款项后,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向甲方进行偿还的(含主动偿还、执行到位款项等),均先弥补甲方损失(即8000000元本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与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向甲方偿还款项总和达到800万元本金后,超过部份均应优先偿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偿付完毕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后,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以偿还甲方利息。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与海天公司法务人员毛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第一次协议版本条款内容为“4.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当天回复如如下:“好的。第四条尚未看懂,如是:邓没到位的,剩下由我一年到位,这样我有问题,因为目前我尚无偿还能力,做不到的,不敢乱承诺。我愿意承担责任,只是时间上,现尚不敢确定”,毛燕回复“张总,那你想多久呢,确定后告诉我一下。因为邓和平诉讼、执行完也要一两年。也就是相当于你有两三年的时间。相当于利息全免,还有两三年的宽容期”。**“现在最大的问题是不知邓能执行多少?我想努力做到一年还一百多万。当然,如果公司经营得好,一年200万乃至更多也是有可能的”,毛燕“你有两三年的时间,当然我们首先要的目的就是执行邓和平的财产”。协议签订后,毛燕发送微信称“昨天你看李总对你是非常宽容的,给了你至少五六年的时间,而且我相信他永远不会起诉你的”。
再查明,海天公司曾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藏青燃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要求邓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海天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0192执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天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保证合同关系?2.**承担的付款责任条件是否成就?现分述如下:
关于海天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在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海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其向**主张过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此外,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提及相关保证责任,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支付款项后,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追偿,若乙方追偿需要甲方出具债权转让等相关书面文件的,甲方须予以配合”,由此可知,海天公司在**追偿的问题上认为**系因债权转让而享有追偿权,而非因承担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关于**承担的付款责任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海天公司应在邓和平承担责任的期间要求邓和平承担还款责任,并实际向邓和平追偿或强制执行其资产,否则**将拒绝向海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如有已支付的,须全额返还**;若海天公司在通过协商、调解、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后,对该笔债权仍不能完全受偿的,**同意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海天水务公司的损失(即8000000元减去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已偿付部分)进行弥补;**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四年。根据协议内容解读,在海天公司债权不能受偿情况下,**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海天公司的损失进行弥补,**并非系对海天公司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的损失弥补责任期限为确定邓和平及藏青燃气公司不能清偿(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四年。结合本院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本案庭审时,并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四年的损失弥补责任期,且根据**与海天公司的法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海天公司法务人员在与**解释时也表明了**至少有五六年的时间弥补损失,其解释与协议书的约定亦能吻合。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与**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为四年,现期限尚未届满,**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雪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