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133民初252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至乐路491号15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KEK7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南段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71437430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4730763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9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提标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付款周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9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等诸多公司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至此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质量合格并全部竣工。2022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土建做工及材料、部分设备管道及做工共计8,066,982.00元,开元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至今共向原告支付6,000,000.00元,尚欠原告2,066,982.00元。2021年6月3日开元公司与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下称“海天公司”)签署《关于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现金购买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五通桥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产业化特许经营权、夹江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产业化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海天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6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海天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1400万元作为偿还开元公司欠付的债务。合同签署后海天公司未按约支付债务清偿款,2022年5月24日开元公司向海天公司发送《委托付款函》,委托海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开元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载明原告的账户信息。海天公司欠付开元公司款项,开元公司欠付原告款项,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原告可直接向海天公司主张债的保全。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982.00元,且两被告互相推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中,2022年10月18日,案外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3年2月8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1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且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受理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玉 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世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