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费功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静,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系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正职教师,其与学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劳务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另续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后续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是延续前劳务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基于劳务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先,无故不到岗,未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原告才对其劳务费予以暂扣。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350.57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获得裁决书10万多的部分支持后依然配合原告开展协商,同意53000元的协商意见,但原告在达成协商一致后,于最后一日突然起诉,致使被告失去上诉和反诉的权利;二、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已通过立法形式统一了特殊劳动关系的(兼职)争议,即兼职人员只要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同样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因特殊原因未解除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并未影响原单位和原告的工作和利益,原被告仍应属于劳动关系,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三、被告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四、2014年劳动合同不是2013年度《劳务合同》的延续,并未就下年度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自动顺延进行约定;五、并非被告自动离职,而是由起诉方侵权行为致使答辩方权益受损,迫使被告离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2、劳务合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劳务合同;3、服务内容为企划宣传;4、工作期间为周一—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5、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1050元,结算周期为一个月,一般按原告方发放工资日结算报酬。该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务合同,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海天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月工资为7750元(其中基本工资1050元,岗位工资6700元)。
2014年1月至9月,被告***请假、加班、外出等情况均向单位提交申请表,经原告海天公司单位领导批准。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海天公司总经理**发送短信,告知其已将年休假假条放在桌上,**回复”好!我在出差”,显示**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海天公司当庭认可的通讯录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后被告***休假。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海天公司未按时支付2014年10月工资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三、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350.57元。四、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五、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500元。以上款项,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海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在为原告海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间系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在编教师。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四川海天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劳务合同》、《承诺书》、《工资表》、通讯录、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及《承诺书》中对于工作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系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在编教师,系事业编制,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为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同时还具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即原则上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行法律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对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作了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不属于企业具有上述情形的职工,也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而是成都中医药大学事业编制的在编教师,故被告并不具备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行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主**告支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第四项”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未涉及,而被告也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将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列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350.57元;
三、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元;
四、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0600.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该款,本院退还原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速录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