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6951号
原告:武汉联合天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68367948G。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原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37517346K。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琴。
原告武汉联合天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天一公司)诉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3574.73元,庭审中明确为362299.4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092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因承建百步亭现代城六区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砂浆,并对砂浆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6月24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砂浆货款363574.73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924元,共计424498.73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永盛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无违约事实,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答辩人完成其在先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亦没有违约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纠纷,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事实,被答辩人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保全错误的情形。第三项所载明的费用,是因被答辩人的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纠纷,答辩人无违约事实,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因承建百步亭现代城六区项目工程,2017年5月24日,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百步亭现代城六区项目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砂浆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时间、范围及单价。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包含预拌(干混)砂浆材料费、运输费及移动仓筒及搅拌设备租赁费、施工现场外围协调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执行期间,本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及发票开具:1、结算:供方按需方开具的材料供应通知单供货,货到工地由总包单位签收。每月20日,供方持总包施工单位签收的供货通知单,开具足额普通增值税发票到供方材料部门办理付款,次月月底之前付清全部货款。2、付款:乙方先向甲方垫付价值20万元材料款,此垫付款在乙方按合同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流程:甲方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送干混砂浆货款的100%(现金或承兑汇票);3、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天一公司按照约定供应砂浆。2018年6月25日,原告联合天一公司提交供货结算单,2018年7月25日,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付货款为651762.22元,2018年8月1日,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开具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22991.45元、428770.77元,税率为16%。2018年10月16日的供货结算单,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7日签字,双方对账确认应付货款为1006246.61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向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工地送货35.64吨,由其工作人员签收。2019年1月28日,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付款651762.22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开具金额354484.39元、税率为13%的发票,交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工地人员拒收,2019年7月29日,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开具金额7815.04元、税率为13%的发票,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也拒收。在2019年8月28日的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将2019年5月23日的发票及2019年7月29日的两张税票提交给被告永盛建设公司,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以税率现在调整了,支付的金额也要调整为由拒绝接收。
在庭审中,原告联合天一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以6517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以354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9年7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362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步亭现代城六区项目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供货结算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干混砂浆发货单、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联合天一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7月16日做出(2019)鄂0115民初6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2019)鄂0115民初69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天一公司与被告永盛建设公司签订的《百步亭现代城六区项目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收货后,双方也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后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又按要求送货,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原告联合天一公司并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流程办理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收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告联合天一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具体时间,因此本院无法明确该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019年8月28日,被告永盛建设公司当庭借故拒收发票,本院认为,其行为系阻止双方约定付款流程的进行,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联合天一公司请求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6229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合天一公司请求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从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本合同单价固定不变”,被告永盛建设公司以税率调整、付款金额也要调整的拒收发票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联合天一公司请求按照年12%计算利息,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联合天一公司要求被告永盛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联合天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29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2299.4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联合天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3824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444元,由被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7元,由原告武汉联合天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远青
书记员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