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乾,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盛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7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而一审判决从2012年7月2日开始分段计息,判决事项超出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永盛公司辩称,一审中我方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起诉状中没有写,但是一审开庭的时候变更且得到法庭准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归还永盛公司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永盛公司明确其利息主张为:合同期内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永盛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就位于武昌区南湖丁字桥路399号“味美故事餐厅”经营相关事宜向永盛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永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的银行帐户付款××,000元,于2012年7月5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付款1,000,000元,三次付款合计2,500,000元。2012年7月2日,***向永盛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整。收款人***。2012.7.2”。借款发生后,***逾期分文未还,现永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永盛公司分三次向***出借借款2,500,000元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永盛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利息应按照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故永盛公司要求***按照出具借条时间计算利息的主张,对超过实际出借时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协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向永盛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永盛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按协议约定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收条不能证明其已收到款项、永盛公司向其出借借款不得收取利息、永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观点,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及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段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即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8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7,1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2017年11月29日庭审中,永盛公司主张以2,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合同期限之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此进行答辩认为,对增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认可,即使增加了这一项诉讼请求,也不认可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提出了其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进行了答辩,故一审判决***向永盛公司分段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捷
审 判 员 汤 晓 峰
审 判 员 万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浩
书 记 员 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