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97号
原告:**,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彩云,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星,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清华巅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邓荣华,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钱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第三人武汉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第三人武汉清华巅峰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巅峰公司)、第三人邓荣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萍、张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庆亮,被告聚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彩云、第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第三人邓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组织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聚仁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成立,**任董事长,持有公司40%的股份,聚仁公司成立之后经营情况良好。2011年12月份因关联公司股东的原因,武汉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介入调查,致使聚仁公司自2012年1月至今不能正常开展业务。
聚仁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2012年6月8日,聚仁公司临时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决定进行内部自主清算,临时股东会会议还决定了实行公章双控、金库钥匙双控等一系列事宜。清算过程中,第三人永盛公司、清华巅峰公司派来清算的代表违反临时股东会决议精神,在2012年7月9日擅自更换金库的锁和钥匙,拿走了金库内聚仁公司公章、财务账簿,原告**发现后及时报警,第三人的代表也承认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金库的锁和钥匙,第三人永盛公司、清华巅峰公司清算代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股东利益,致使聚仁公司内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对公司不能进行解散、清算。鉴于聚仁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公司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聚仁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公司章程;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3、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4、银行询证函;5、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明聚仁公司四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持股比例。原告**出资1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6、公司财务情况说明;7、公司2010年3月-12月经营情况财务报表;8、公司2011年1月份-2012年5月份经营情况财务报表;9、2010年12月份武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聚仁公司成立之后,2010年3月至12月份,经营正常,盈利3887万元,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份,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亏损5033万元,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处于停业状态;
第三组证据:10、2011年12月22日的会议通知;11、2011年12月31日的董事会研究议题。证明:聚仁公司在经营困难期间,先后两次通知召开董事会,第一次是2011年12月22日通知董事会成员于12月26日出席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第二次是2011年12月31日通知召开董事会,研究公司经营情况的有关事项,开会时间由本案第三人董事会成员确定并予以答复,但董事会成员没有答复,使得董事会无法召开,更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决策,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瘫痪状态,且实际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已没有持续存在的必要;
第四组证据:12、2012年6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临时股东会议研究公司解散及清算有关的事项,决议成立清算组,决定公司内部自主清算,对公司印章、账簿实行双控,并对公司与清算有关的内容事项进行安排。
第五组证据:13、2012年7月9日,聚仁公司金库门锁被撬和更换,向公安机关报案,洪山区公安分局梨园派出所的出警说明。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的代表人杨德华和清华巅峰公司的代表人金路违反临时股东会决议,擅自更换金库的门锁,单方控制了公司的印章、账簿等物品,公司解散及自主清算无法进行,同时损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六组证据:14、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15、授权委托书;
16、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函);17、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和清华巅峰公司,未经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聚仁公司的公章,对外出具文件,于2012年7月16日以聚仁公司的名义向黄石市西塞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提出对已生效的“(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鄂西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执行,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剥夺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不守诚信的影响;
第七组证据:18、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的聚仁公司公章作废的声明。证明第三人永盛公司、清华巅峰公司,未经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聚仁公司公章对外签署有关文件,此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在报纸上声明聚仁公司公章作废,并声明所有从2012年7月9日以后以“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对外签署及接收方于2012年7月9日后收到的文件均为无效。
被告聚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原告所称武汉市公安局经侦部门介入调查聚仁公司,但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此后,公司清理债权等都在正常进行,并且公司一直在盈利,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结论也证明公司是盈利的,不存在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因此,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会使股东受到损失,只会更有利于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原告所陈述的撬锁事件不能成为解散事由。2012年7月4日被告因被执行案和审计的需要,所以在征得清算组多数成员同意的前提下,为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撬开了锁使用了公章。同时,虽然原告报案,但公安部门认为这不是刑事案件,而是公司内部事件,不予立案,公司依然在有序进行,不构成解散理由;第三,原告关于聚仁公司内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对公司不能进行解散、清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能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在2012年6月8日聚仁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在会议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发表了以下意见:聚仁公司的牌子丢了是巨大的损失,聚仁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应解散,因此不主张以解散为目的的清算。此后决议否决了以解散为目的的清算,而是决定进行内部的自主清算,同时决议停止了**的总经理职务。聚仁公司根据清算的需要,组织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了审计和清理,目前正在进行有效的清算,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原告现在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不符合股东会议决议和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第四,典当行业成立要求高,审查严格,被告经过严格审查后才成立的,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我们应当珍惜,而不是轻易解散,并且聚仁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情形。
被告聚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
证据二:2012年6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
证据三:2012年7月4日清算组会议决议。
以上证据证明:1、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决定了被告是进行内部清算,而非解散;2、**已被暂停总经理职务,其此后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和声明都是不合法的;3、清算组代表被告行使权力是合法的,使用被告公章也是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因为决议第3条中有相关规定。原告所列举的事实都是经过多数股东同意的。
第三人永盛公司陈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2012年6月8日聚仁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定,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和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陈述:第一,本案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中,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冲突;第二,原告诉称的解散事由不符合临时股东会会议精神。该会议决定是公司进行内部自主清算,只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退一万步,即使清算是解散的前提,聚仁公司是否解散应在本次清算之后,根据本次清算的结果,再由股东对其是否解散形成一致性的决议,而不应当在清算尚未完毕之前直接诉诸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必须符合该条规定四项中的一项,但从本案的有关事实来看,聚仁公司现阶段并不符合强制解散条件;第四,对于原告陈述的聚仁公司在配合经侦部门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可。聚仁公司享有2个多亿的债权正在有关法院进行执行,执行过程比较漫长,所以从聚仁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解散公司不利于维护公司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解散公司有逃避、回避聚仁公司配合公安部门调查法定义务的嫌疑。
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荣华陈述:第一,公司的股东矛盾分歧较大,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没办法召开股东会;第二,2010年12月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一笔生意都没有做,而且是亏损很严重,也没有员工上班;第三,因为2012年6月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要求进行内部清算为解散做准备工作,但由于发生了撬锁事件后,就导致内部清算无法进行。鉴于以上理由,我方同意由法院强制解散,这样对股东更加公平公正。
第三人邓荣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6、7、8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7月,是在股东会议决议召开之后,落款虽是被告聚仁公司的财务部门,但既没有聚仁公司公章,也没有清算组的签字,是无效证据。对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10因为该会议通知是发给邓荣华的,而没有发给被告聚仁公司和其他董事,虽然其上面注明了呈送多位董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给其他董事发了通知。对11董事会研究议题有异议,没有盖章和签字。对第五组证据的13换锁是事实,但是并不能作为聚仁公司解散的事实和理由,并且经现场了解不是案件,而是经济纠纷。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擅自使用公章,而是根据清算组多数人的意见,且是维护了聚仁公司和股东利益才使用。原告使公司的债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在此紧急情况下使用了公章。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8日**无权代表聚仁公司登此声明,该声明是无效的,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永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6、7、8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盖章,对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10、1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盖章,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撬锁只是为了公司内部清算以及相关案件的执行的需要,也是符合2012年6月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精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聚仁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分配使用公章采取一票否决,除此之外均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所以使用聚仁公司公章对外出具文件是符合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也是维护公司合法的债权和股东利益的需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此声明没有合法的主体身份,因为公章作废的法律要件不能以登报作为要件,而是以在公安局和工商备案生效的。
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对9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通知了被告全体董事。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改组恰好证明是对公司进行内部清算,而不是解散。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撬锁、撬门的情况。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好证明除**、邓荣华外的其他成员在维护聚仁公司的合法利益,清算组在正常行使其职责。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是无效的,根据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已无权发表类似的声明。
第三人邓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永胜公司、清华巅峰公司、邓荣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第二组证据9,第四组证据12,第五组证据13,第六组证据14、15、16、17,第七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永胜公司、清华巅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6、7、8系被告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决议之后的财务状况,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故对第二组证据6、7、8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永胜公司、清华巅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第三人永盛公司、清华巅峰公司对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第三人邓荣华对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第三人永胜公司、清华巅峰公司、邓荣华分别出资1200万元、1440万元、90万元、27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聚仁公司,经营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其中,原告**占40%股份、第三人永胜公司占48%股份、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占3%股份、邓荣华占9%股份。被告聚仁公司成立之初经营状态正常。
2010年12月,被告聚仁公司因案外人原因被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二大队介入调查,办案机关将被告聚仁公司2010年3月至12月的记账凭证扣押。被告聚仁公司此后未开展新的典当等业务,仅进行债权债务的清收工作。
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聚仁公司各股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的走向及公司清算等问题,第三人永盛公司的代表杨德华提出了四个议题:1、对公司是否清算进行表决;2、确定组成清算组成员;3、明确清算组的职责;4、清算组的表决方式。之后,原告**的代表王少锋、第三人永盛公司的代表杨德华、第三人邓荣华的代表钱智、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的代表金路经过两次开会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12年6月8日形成了《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对聚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会议界定本次清算为公司内部自主清算;二、同意由杨德华、金路、刘俊、王少锋、钱智组成清算小组,杨德华任清算小组组长,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小组职权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小组对股东会负责,是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内负责清算工作,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活动。清算期间公司董事会暂停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总经理暂停职权;三、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分配,采用一票否决制,除此之外均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制;四、会议确定公司所在地为清算小组的法定工作地点。公司在本次会议决议后10日内向清算小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证照、文书等资料,并立即开始清算工作。其中,对公司印章、账簿由清算组长、王少锋各指定一人共同保管,对公司印章的使用须由清算小组组长和王少锋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五、公司及**应将徐久法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的650万元偿还公司对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并确保徐久法在之后执行回款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对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等。同年7月2日,杨德华召开清算组第一次会议,提出三点议题,1、聘请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清算期间的法律顾问,聘请湖北亿加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聚仁公司清算期间的审计机构;2、原有的职务工资要进行更改;3、对公司原保安予以辞退。对此议题,杨德华、金路、孙明星(刘俊代表)均表示同意,但王少锋、钱智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聘请的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也是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聚仁公司案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存在双向代理,不合法。同时也认为杨德华向湖北亿加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承诺查出聚仁公司有违法乱纪的事情有奖励,这有悖摸清家底的原则,带有整人性质,故王少锋、钱智拒绝表决。7月5日,清算组组长杨德华在未通知王少锋、钱智的情况下将库房门锁更换,强行打开保险柜拿出聚仁公司印章。同年7月9日,原聚仁公司保安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公安分局梨园派出所出警后认定为经济纠纷。该事件导致股东**、邓荣华与股东永盛公司、清华巅峰公司产生激烈冲突,由此股东**、邓荣华对清算组的工作产生不信任、不配合。7月16日,清算组拿到聚仁公司印章后,解除了钱智在聚仁公司与张勇执行案中的代理权,重新委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路为代理人,并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执行聚仁公司与张勇执行案,认为该案的调解有错误,请求对该案予以审查。同年7月21日原告**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称:从2012年7月9日以后以“聚仁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对外签署及接收方于2012年7月9日后收到的文件均为无效,并声明该公章作废。至此,四股东形成敌对两方,矛盾日益激化。原告遂起诉来院,认为聚仁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继续存在已无必要,请求解散公司。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书,对聚仁公司的公章、证照、账簿、凭证、库房档案予以证据保全。7月20日,在对聚仁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时,聚仁公司清算组组长杨德华称:聚仁公司2010年4月-2010年11月财务账簿、2010年4月-2010年11月财务凭证均在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2010年12月-2012年6月期间的财务账簿及凭证在原公司出纳葛庆玲处(还有公司银行卡)一直未交清算组,经清算组检查,电脑中的电子账目全部销毁;公司公章、证照在清算组处,并表示不同意交法院封存。本院已向其释明不交出公司公章和证照的法律后果。
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聚仁公司、第三人永盛公司、第三人清华巅峰公司、第三人邓荣华进行调解,原告**首先向法庭提交了四个解决方案,主要是聚仁公司对债权的收取用以偿还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的方案,以及**收购或转让聚仁公司股权的方案。聚仁公司、永盛公司、清华巅峰公司认为,**提出的四种方案中,首要条件是必须对聚仁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理,而聚仁公司根据2012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决定,清算组已委托审计事务所对聚仁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应等审计工作结束后再决定。原告**认为,清算组的审计工作实际上由永盛公司和清华巅峰公司操作,原告并未参与,而审计公司与两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坚决不同意清算组选定的审计公司审计,请求共同委托审计公司或由法院委托审计。永盛公司和清华巅峰公司坚持认为清算小组法律资格没有问题,清算小组选定审计公司程序符合股东会议定规则,应按照现有的清算小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工作。之后,在法院的多次协调下,双方同意由清算组继续抓紧对聚仁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审计,原告**及聚仁公司的财务总监予以配合,清算组向原告**及第三人邓荣华递交了《清算审计工作需要进一步核查的主要问题》,聚仁公司财务总监钱智向清算组出具了《关于聚仁典当公司有关账务的说明》,但清算组认为该有关账务的说明没有向清算组提交任何资料和凭证,对审计没有任何作用,是没有诚意的表现。
2013年7月21日被告聚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证据保全措施,认为在对被告聚仁公司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对外追偿债权均需要使用聚仁公司公章及证照,继续证据保全将会阻碍债权债务的清理,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认为聚仁公司及相关股东在公司印章被依法保全的情况下,多次违法使用公章,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驳回聚仁公司关于解除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3年8月16日,湖北亿加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亿达专审字(2013)036号《聚仁公司财务清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已送达原告**,原告**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并认为在本案调解期间,聚仁公司及其他股东恶意擅自使用被依法保全的聚仁公司印章,以极低的价格擅自处分聚仁公司财产,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已无调解基础,请求终结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永盛公司、邓荣华、清华巅峰公司作为被告聚仁公司的四位股东,在聚仁公司被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开展新的典当业务,经股东会多次讨论最终达成了2012年6月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成立了对被告聚仁公司进行内部清算的清算组。在清算刚开始时,作为代表原告**、第三人邓荣华的清算组成员王少锋、钱智与作为代表永盛公司的清算组组长杨德华,在选择审计公司时意见不一致,杨德华在未通知清算组成员王少锋、钱智的情况下,将库房门锁更换,拿走聚仁公司印章,原告**认为此行为违背了《临时股东会决议》规定,损害了其股东权益,遂登报申明聚仁公司印章作废,不认可在2012年7月9日之后的聚仁公司行为。之后,清算组在清理债权债务使用聚仁公司印章时,未遵守印章由王少锋与杨德华共管的约定,原告**对此行为极为不满,双方矛盾激化,两大股东之间的信任也开始缺失。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做调解工作,在两大股东不能继续合作的情形下,试图让一方购买另一方的股权,以便聚仁公司继续存续,但由于双方对于审计结果无法认同,股权价款不能协商确定,故购买股权的调解方案不能实现。最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坚持解散聚仁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作为聚仁公司的两大股东**与永盛公司在进行聚仁公司内部清算时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代表股东**、邓荣华的清算组成员王少峰、钱智在2012年6月8日后从未参与清算组的表决和其他事宜,特别是对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工作不予认可,该清算组在权利义务上已经失衡,不能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聚仁公司的经营管理即清算组工作发生严重困难,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也无法打破僵局,聚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作为持有聚仁公司40%的股东**,请求解散聚仁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仁公司及第三人主张造成聚仁公司目前僵局的责任在原告**,无论从《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聚仁公司清算组目前的工作进展看,聚仁公司都不应强制解散,解散公司不利于债权债务的清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公司解散后仍有法定清算程序可以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缴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俞海
审判员  郑 萍
审判员  张俊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路